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7740人
號: 9809179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569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0980941574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縣○○市○○街○段○○號之建築物(基地坐落該市:○
○段○○地號,○○段○○建號土地;屬變更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住宅區)(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予他人,無照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違反行為時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為建物所有權人非屬被查獲違規之行為人,實難服罰鍰之處分;且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4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758833 號函寄至○○市○○路○○號○樓,
非屬訴願人當時之戶籍與居住地…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所作成本案 3  次行政處分皆有副知訴願人(建物所有權人);另本案自 96 年
查獲迄今,已裁罰業主多次而未見訴願人積極採取解約等法律途徑要求業主(違規人
)停止營業,是以本案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
二、次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住
    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戲院、電影片(
    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
    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
    查核准者,不在此限。」「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
    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皆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下簡稱樹林分局)於 96 年 1  月 23 日查獲,
    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物予他人,無照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本府處罰違
    規人 6  萬元罰鍰,同時命受處分人停止違規行為,並副知訴願人(建物所有權
    人)應維持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樹林分局復於 96 年 11 月 1  日、98
    年 10 月 26 日分別查獲該址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本府及原處分機
    關遂「按次」分別裁處違規人及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同時命受處分人停止違
    規行為。準此,原處分機關就本案多次違規事實,除分別處以罰鍰外,均同時勒
    令停止使用,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本府 96 年 12 月 4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758833 號函寄至
    ○○市○○路○○號○樓,非屬訴願人當時之戶籍與居住地云云。然查,訴願人
    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物予他人,無照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縱然如
    訴願人所稱:本府 96 年 12 月 4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758833 號處分書寄至
    本縣○○市○○路○○號○樓,非屬訴願人當時之戶籍與居住地,未經合法送達
    訴願人,然上開情形並不影響本案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是訴願人上開所訴,核不足採;
    且本案系爭首揭處分書業於 98 年 11 月 12 日及 98 年 11 月 18 日分別合法
    送達訴願人簽收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