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09708903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縣○○市○○路○段○○之○號建築物(坐落本縣○○市○○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卡拉 OK ),該地
屬新店都市計畫保護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7 年 12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09708903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因不知系爭地點是都市計畫保護區而違法經營小吃卡拉 OK 店,又因生意不好,
已於 97 年 11 月停止營業,請再查明取消處分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於新店都市計畫保護區(地址:○○市○○路○段○○之○號)經營視聽
歌唱業、飲酒店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查獲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27 條規定,不得於保護區設立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之事實,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對訴願人處以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
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同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
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
劃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而該地屬新店都
市計畫保護區,其行為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不符,
此有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7 年 10 月 22 日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系爭建物有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因不知系爭地點是
都市計畫保護區而違法經營小吃卡拉 OK 店,又因生意不好,已於 97 年 11 月
停止營業,請再查明取消處分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訴願人雖於事後停止營業,亦不得因此解免其違規行
為之成立,是其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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