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8093人
號: 98080110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24 條
水利法 第 78-1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080110 號
    訴願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20 日北水資字第 0970771
699 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25 日派員會同本府聯合稽查小組至訴願人位於本縣○
○鎮○○路○巷○號之廠區內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將洗砂製程廢水,直接以未經許
可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大漢溪),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90  萬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本件係因臺北縣聯合稽查小組於 97 年 6  月 25 日下午查獲訴願人公司於大
    漢溪河川區排注廢污水,惟當日係因訴願人公司工人王○○公司負責人林○○指
    示巡視公司砂石廠附設之淨水池有無滲漏時,於淨水池臨近大漢溪之邊坡上發現
    有滲漏現象,遂予檢視其滲水原因,始見已封閉廢棄之舊閘門下方有水冒出,正
    欲以膠皮填塞時適有大批環保人員循線前來,王員見狀一時驚恐而跑離。查該舊
    閘門因封閉十多年未曾使用,應係長年承受淨水池載重負荷致土石鬆動而有池水
    滲出現象,此參以該閘門並無通電之開關設施,且閘門已以土石封閉多年及年久
    鏽蝕現象即明,絕非本公司有利用暗管排注污水情事。
二、本件係臺北縣聯合稽查小組於 97 年 6  月 25 日查獲上開事實,前已經臺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前
    段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裁處罰鍰 60 萬元,並
    已繳納完畢,有收據為憑。按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之上開事實均屬本公司檢查滲水
    情形之行為,縱令環保局認定係屬排放行為,嗣水利局又認定係屬排注廢污水行
    為,惟均屬一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及第 604  號解釋,均揭示一行為
    不二罰係屬憲法規範之層級,而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即係具體之規定
    ,是本件訴願人縱令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惟既屬一行為,即應不二罰。
三、又本件上揭查獲之事實,業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
    之 1   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94 條之 1  第 1  項進行偵查中(案號:97
    年度偵字第 19938  號)。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縱令本件仍
    有排注污水行為,亦均屬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之一行為,應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行政機關既移送檢察機關偵查,倘偵查結果有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不起訴、無罪、免訴、布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本件同一行為,既已由檢察機關偵查中,行政機關自
    不得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遽予裁處至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違法事實係本局於 97 年 6  月 25 日派員會同本府聯合稽查小組至訴
    願人位於本縣○○鎮○○路○巷○號廠區內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以其場區沉澱
    池後方之未經許可放流口正在排放洗砂製程廢水,將其直接排放至地面水體大漢
    溪,此有現場稽查照片、本府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紀錄,足資證明訴願人違法事實
    確鑿無誤;另稽查人員於該違法放流口採樣並送驗後,其檢測結果為氫離子濃度
    指數 11.0 、懸浮固體 500000 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 764 毫克/公升,未符
    合放流標準,此有本府水污染稽查紀錄、本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足資
    確認訴願人違法排放廢污水事實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
    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25 日派員會同本府聯合稽查小組至訴願人位於
    本縣○○鎮○○路○巷○號廠區內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將洗砂製程廢水,直接
    以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大漢溪),此有現場稽查照片、97  年 6 
    月 26 日現場稽查紀錄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固非無據。惟本件訴願人公司係從事土石加工業,其以未經許可放
    流口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大漢溪)之行為,同時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及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
    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核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
    查,原處分機關於作成系爭處分前,本府環境保護局已以 97 年 7  月 9  日北
    環水處字第 30-097-070024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罰鍰 60 萬元在案,並經訴
    願人繳納罰鍰完畢,此有本府環境保護局 97 年 7  月 9  日北環水處字第30-0
    97-070024 號裁處書及訴願人繳納收據附卷為憑,是原處分機關另於 97 年 10 
    月 20 日所為之系爭處分,係為重複裁處,揆諸前揭行政罰法之立法意旨,顯有
    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