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訴願人 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09708894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林○○提供其所有坐落本縣○○鄉○○○段○○○○小段○○、○○之○等
二筆地號土地(位於本縣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下稱系爭土地),供另一訴願人羅
○○堆置土石方、施作營建剩餘土石作業等,前經本府多次查獲違規使用,嗣經本府
聯合稽查小組於 97 年 11 月 20 日再次稽查,系爭土地仍違反保護區不得擅自堆置
土石作業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
、第 2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7 年 12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09708894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等 2 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件處分有無據、擴張、重複、罪罰失衡、違反當事人別認定、比例原則、一事不二
罰、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等各項多重之失當與爭議,應請原處分機關依舉證義
務分配原則,詳實依法積極舉證,併具為何不予訴願人等法定完整陳述意見之原因?
及如是一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第 8 條之原因,究竟為何?又一再罔顧法律
規定、人民權利法益,而蓄意忽視行政處分之基礎,即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31 條現行有效之法律強制規定,其原因為何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該場址已多次被查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8 條規
定,倘僅處罰違規行為人已明顯無法達到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土地合法使用之
行政目的,且行政罰法第 10 條不真正作為犯之規範目的,即在於確保行政目的
之達到,故在都市計畫法已明文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應維持土地合法使用義務前提
下,訴願人林○○(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有防止系爭土地違法使用之義務
,並經本局歷次合法送達其承租人已違反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竟無防止作為,
任系爭土地違法使用事實一再發生,已該當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故本局裁量
併罰訴願人林○○係適法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案訴願人等人於保護區違規設置砂石場,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27 條、第 28 條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為之處分,並
無不當,且訴願人為規避責任以無償租予違規人白永發持續違規經營,本案訴願
應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
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第
28 條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 1 款至第 5 款及第 7
款之行為,為前條第 1 項各款設施所必需,且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不
在此限: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
池塘、沼澤。四、採取土石。五、焚毀竹、木、花、草。六、名勝、古蹟及史蹟
之破壞或毀滅。七、其他經內政部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三、本件系爭土地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6 年 7 月 15 日查獲訴願人之一羅○
○違反保護區土地使用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開立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羅○○ 6 萬元罰鍰,並副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另一訴願人林○○應維持土地合
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後分別於 97 年 3 月 10 日、同年 5 月 10 日及同年 8
月 6 日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時均發現系爭土地仍違規使用;嗣於 97 年
11 月 20 日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再次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仍擅自堆置土石作業
等,此有本府聯合稽查小組 97 年 11 月 20 日會勘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而該地屬本縣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訴願人等之行為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8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分別裁處訴願人等 2 人各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洵屬有據。
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本件處分顯屬不適法,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
原處分機關為維護都市計畫地區土地合法使用,有效防止違規砂石業者污染環境
造成二次公害,曾多次前往違規地點進行會勘,而該址亦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查
獲違規屬實;嗣於 97 年 11 月 20 日再次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仍擅自堆置土
石作業等,違反保護區土地使用之規定,訴願人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負有維持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其雖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使用,仍應監
督系爭土地為合法使用;且系爭土地一再違反保護區不得擅自堆置土石作業等規
定,原處分機關如不對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分別裁處,殊不足以達
監督土地合法使用之目的,是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訴願人等 2 人
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分別裁處訴願人等 2 人,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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