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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7184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708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張○業
    訴願人  張○信
    訴願人  張○滿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16  日北城
開字第 0980978692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前於 98 年 5  月間將其所有位於本縣○○市○○路○段○號地下層建築
物(該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租予訴外人林○○。因
林○○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以 98 年 5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0980409161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林○○新
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請其善盡所有人應
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在案。原處分機關續於同年 6  月 19 日及 8  月 10 日又查獲
訴願人等提供系爭建築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爰以 98 年 7  月 28 日北
城開字第 0980614279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98 年 9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09078
3301  號函付同文號處分書處分使用人併罰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各 6  萬元
罰鍰,並請其立即改善在案。嗣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8 年 8  月 29 日查獲訴願
人等又將系爭建築物租予張○維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使用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即
訴願人等)各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前於 98 年 10 月 5  日委由吳○○律師函知原處分機關,系爭建物固為訴願
人等所有,惟早經出租於第三人葉○○君居住使用,訴願人等根本不知葉○○君違規
作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訴願人等一經原處分機關告知葉○○君就系爭
建物為違規違法之使用後,迅即對葉○○君終止租賃契約,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
請遷讓返還房屋。是知訴願人等既非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人,更無所謂繼續違規再遭
查獲之行為人。相反地,訴願人等一知悉承租人葉○○違規行為之事實,瞬即向法院
起訴訴請返還,訴願人等此積極訴請收回房屋,制止承租人繼續為違規之舉,原處分
機關卻故意略而不見,仍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是知原
處分機關此等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經查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上開解釋業已明示,行政罰應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爰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對
於其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應負合法使用之責任。復依所述內容,目前尚難排除土地所
有權人對於土地使用所應負合法使用之責任。爰此,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11 款之規定,對於違規人及訴願人之行政處分
,本就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故本局爰依其事實認定依法裁罰,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
    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
    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處分。次按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
    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
    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十一、…酒家…
    。」,皆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5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0980409161 號函
    通知訴願人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所有人應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義務,並停止違
    法使用狀態在案,而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6  月 19 日及 8  月 10 日續查獲訴願
    人等提供系爭建築物供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經原處分機關再次處分使
    用人併罰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各 6  萬元罰鍰,並請其立即改善在案。
    嗣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8 年 8  月 29 日又查獲訴願人等將系爭建築物租予
    張○維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以系爭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使用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各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所為處分,尚非無據。訴願人等稱已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一節,經查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起訴狀影本,提出該訴訟之日期為 98 年 9  月 29 日,然原處分機關已分別於
    98  年 5  月 25 日、98  年 7  月 28 日及 98 年 9  月 21 日通知訴願人等
    應立即改善在先,訴願人於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8 年 8  月 29 日續查獲系
    爭建築物仍供違法使用後始提出返還系爭建築物之訴訟,足證訴願人等未依前述
    通知函文進行改善,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
    用土地之法律義務,是訴願人等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等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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