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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71020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及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240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8、79、81 條
行政罰法 第 24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23 條
文:  
                                                              98071020  號
    訴願人  ○○砂石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及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本府經濟發展局 98 年 6
月 18 日北經工字第 0980489749 號函及本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 6  月 22 日北城開
字第 09805018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一、關於不服本府經濟發展局 98 年 6  月 18 日北經工字第 0980489749 號函部分
    ,原處分撤銷。
二、關於不服本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 6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0980501801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於本縣○○鄉○○○段○○○坑小段○○、○○、○○、○
○○、○○○等 5  筆地號土地(位於本縣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下稱系爭土地)
,從事非金屬製品製造業、堆置土石方及變更地形、擅自將機具設備上架、施作營建
剩餘土石作業等,前經本府於 96 年 7  月 16 日以北府城開字第 0960474220 號函
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6  月 8  日再
次稽查,系爭土地該址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業務、違反保護區不得擅自變
更破壞地形改變地貌、擅自將機具設備上架、施作營建剩餘土石作業等規定,核其行
為已同時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
8 條規定,本府經濟發展局爰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3 條規定,以 98 年 6  月 18 
日北經工字第 0980489749 號函勒令訴願人停工;本府城鄉發展局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8 年 6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09805018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前揭二號處分,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經查,訴願人經臺北縣政府以 96 年 7  月 16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474220 號函勒
令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訴願人即遵諭完全停工,並拆除一切設施,
陸續移除堆置之砂石、原料,並栽種樹木,以恢復原來之地形、地貌。訴願人拆除一
切設施,亦經結案,此有臺北縣政府 96 年 8  月 15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48814 
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可稽。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 98 年 6  月 8  日至訴願
人現場時,訴願人適於○○○地號土地以挖土機栽種樹木,以恢復原狀,不料臺北縣
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竟認訴願人仍繼續從事違規行為,訴願人遵照政府命令恢復原狀
,竟被視為累犯,處以 30 萬元罰鍰,此令訴願人心何以感?情何以堪?訴願人既已
遵諭完全停工,並拆除一切設施,從而○○、○○、○○、○○○、○○○等 5  筆
地號土地,其上已無任何訴願人之設施或堆置砂石,凡此,可將前案相關案卷調出,
察看當時所拍照片與目前現場比,即可明瞭,況且○○、○○○地號土地乃屬國有土
地,訴願人於其上更不可能為違規行為,原處分書認為訴願人於○○、○○、○○、
○○○、○○○地號土地仍繼續從事違規行為,恐有誤會,惟鈞府若認訴願人於○○
○地號土地栽植樹木之行為,仍屬違規行為,尚祈念及訴願人係為恢復原狀,故而栽
種樹木,處訴願人較輕之行政罰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關於不服本府經濟發展局 98 年 6  月 18 日北經工字第 0980489749 號函部分
    :
    本府聯合稽查小組 98 年 6  月 8  日前往本縣○○鄉○○村○○○坑○號之○
    現場時發現,現場輸送帶、篩選機架設作業中,現場並有大量土石堆置情形,可
    知訴願人仍於現場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非如其所稱僅以挖土機栽種樹木以
    回復原狀,故訴願人所述並非屬實等語。
二、關於不服本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 6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0980501801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部分:
    本案違規地點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6 年 6  月 15 日查獲訴願人違反保護區
    規定之違規事實,本府以 96 年 7  月 16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474220 號函開
    立行政處分處訴願人罰鍰 6  萬元,並副知土地所有權人應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
    法律義務;後於 98 年 6  月 8  日再度查獲當時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本局以 9
    8 年 6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0980501801 號函開立行政處分處訴願人 30 萬元
    罰鍰,應屬妥適。
    原處分機關為維護都市計畫地區土地合法使用,有效防止違規砂石業者污染環境
    造成二次公害,並加強取締違法砂石業者,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處分並無
    違誤或有濫用之情形,且該址再次經本府查獲違規事實,且現場架設機具設備均
    尚在施做(非僅有挖土機),且 98 年 6  月 8  日當時現場並無栽種樹木之情
    形,原處分機關即以公文書裁罰訴願人皆合法送達,故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並
    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查本案訴願人
    對於首揭二號處分書分別提起訴願,惟該二號處分書皆係依本府聯合稽查小組 9
    8 年 6  月 8  日至訴願人廠址稽查所發現之違規事實所為之處分,是該二號處
    分書係基於同一事實上之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將其合併審議,合併
    決定,並分別論述如后。
二、關於本府經濟發展局 98 年 6  月 18 日北經工字第 0980489749 號函部分: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
      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
      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
      限。」、第 23 條第 1  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
      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
      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告:「主旨:修正『工廠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自中華民
      國 96 年 1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
      :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
      自第 8  類食品製造業至第 33 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從事資源回收製造
      加工新產品者,視同製造業。但屠宰業或僅從事冷藏、冷凍、修理、維修安裝
      業務者除外。二、一定面積:廠地面積達 1  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三、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
      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四、「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一覽表」如附表。
      」。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
      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
      、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經縣(市)政府審
      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其附屬設施。」、同細則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一款至第五款
      及第七款之行為,為前條第一項各款設施所必需,且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
      者,不在此限:。…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
      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1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
      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
      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  
      項)。」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若均應處以罰鍰時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若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另有其他行
      政目的存在,得併行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
      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四)卷查本案,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6  月 8  日至本縣○○鄉○○村○○
      ○坑○號之○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業務,
      此有採證照片 15 幀及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訴願人從事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告事項四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一覽表所列產
      業,且該地廠地或廠房面積皆已達到前揭經濟部公告之標準,是以訴願人未辦
      理工廠登記,核其行為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原屬有據。惟查訴願人係於本縣○○鄉○○○段○○○坑小段○○、○○、○
      ○、○○○、○○○等 5  筆地號土地(位於本縣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
      從事非金屬製品製造業、堆置土石方及變更地形,擅自將機具設備上架、施作
      營建剩餘土石作業等,核其行為已同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8 條規定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屬一行為同時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按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所違反之
      規定,若均應處以罰鍰時,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若有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因另有其他行政目的存在,得併行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
      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經查,本府城鄉發展局於本府聯合稽查小組 98 年 6  
      月 8  日實行本件稽查行為後,於 98 年 6  月 22 日以北城開字第 0980501
      8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在案
      ,是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6  月 18 日所為之系爭處分,雖未違反前開行政罰
      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但其勒令訴願人停工,與本府城鄉發展局上揭勒令
      訴願人停止使用之處分有重複處罰之疑義,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原處分不無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治。
三、關於本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 6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0980501801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
      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
      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
      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
      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
      使用:…。」、第 28 條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 1  
      款至第 5  款及第 7  款之行為,為前條第 1  項各款設施所必需,且經縣(
      市)政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三、破壞或污染水源
      、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四、採取土石。五、焚毀竹、木、
      花、草。六、名勝、古蹟及史蹟之破壞或毀滅。七、其他經內政部認為應行禁
      止之事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從事非金屬製品製造業、堆置土石方及變更地形
      ,擅自將機具設備上架、施作營建剩餘土石作業等,前經本府於 96 年 7  月
      16  日以北府城開字第 0960474220 號函處以 6  萬元罰鍰在案,嗣經本府聯
      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6  月 8  日再次稽查,系爭土地仍違反保護區不得擅自
      變更破壞地形改變地貌、擅自將機具設備上架、施作營建剩餘土石作業等規定
      ,此有採證照片 15 幀等附卷可稽,而該地屬本縣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訴
      願人之行為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8 條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
      止使用,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適逢其以挖土機栽種樹木云云,惟
      查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現場架設機具設備均尚在施作,且並無栽種樹木之
      情形,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從而,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在案
      ,復於原地再次從事違規行為,嚴重破壞地形地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
      人 30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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