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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7093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5615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0、4、48、49、50、51、79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09804709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號○樓之○建築物(坐落地籍:○○市○○段
○○、○○、○○地號土地、該地屬樹林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舞
場業。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5  月 20 日到現場稽查,認定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規定,爰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8 年 6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0980470961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室於○○市○○路○段○○號○樓之○經營食品、飲料、酒類之販售。
二、現場只提供卡拉 OK 機臺及場地供客人免費唱歌及免費休閒運動,並非經營視聽
    歌唱業及舞場業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經本府工務局 98 年 5  月 20 日前往現場檢查,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行
業別為「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針對違規人之違規使用行為,處以 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
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
    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
    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
    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
    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
    之。」、同法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
    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877
    2176  號函釋:「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
    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三、復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
    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又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
    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
    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
    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
    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
    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
    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5  月 20 日前往系爭建
    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此有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之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雜貨、攤位」,
    訴願人於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
    認定。惟查系爭地點已開發完成供市場使用,訴願人所為違法行為,應係違反前
    揭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等相關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引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且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核其處分適用法令,即有未洽。
五、另查本件系爭處分書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欄僅記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有關之公共設施用地(保留地)使用規定暨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至於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何一條文規定並無具體敘明,自難謂已
    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核其處分顯有違反前揭明確性原則。是以,原處分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有適用法令之錯誤,系爭處分書亦未詳明處分理由,應予撤銷,
    並責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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