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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70727
旨: 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3048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 11、24 條
文:  
    訴願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3  日北環飲
處字第 31-098-04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23 日至訴願人所屬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新淨水場自來水
直接供水點(位於本縣○○鎮○○路○段○○號)採集自來水水質,經檢驗結果濁度
為 3.4NTU(飲用水水質標準為 2NTU),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業已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處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4  月 28 日改善完妥。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屬本公司鶯歌服務所於是(23)日上午 8  時 30 分接獲三峽鎮中正里
    陳里長通知該鎮大同路漏水,承辦人員立即通知管線修漏合約承商前往執行漏水
    搶救相關作業,並隨即向三峽鎮公所申請道路挖掘核可。
二、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7  條:「自來水有關之設備管理,依自來水法之規定。」
    及自來水法第 48 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預防供水故障…,並應採取種種適當
    措施,盡量減少斷水之可能性。」,本公司鶯歌服務所為免因破管漏水而造成用
    戶斷水,於是日上午 9   時開挖,發現正確漏水處為大同路 158 號前 100m/m
    塑膠管破裂,隨即採取關閉該鎮安溪國中及介壽國小前兩處制水閥進行修理,並
    實施改道供水,以減少停水範圍。施工期間上午 9  時至 12 時,適逢原處分機
    關於 11 時 35 分派員至○○鎮○○路○段○○號採驗含管垢之自來水,因本公
    司長期供水之水質並非純水且為不再還原氧化完全穩定狀態,故會造成管壁積垢
    ,而實施改道供水,水流方向改變紊流擾動沖刷管壁,造成濁度升高係非得已,
    屬不可抗力之情事。
三、又依自來水法第 55 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
    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當地報紙,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並普遍通知關係人
    …。」,本公司為避免用戶於施工期間使用濁度偏高之自來水,故委請中正里里
    長普知該區域用戶本公司之「停水注意事項」,停水前、停水期間、復水後各項
    要點且事先儲水備用;且是日本公司監測所轄供水水質,監測結果濁度為 0.25 
    至 0.59NTU,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飲用
    水指供人飲用之水…」,故本公司供用戶所飲用之自來水應無違反該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陳,本公司為考量全體用戶用水需求之權益,所作之權宜措施不足為故意
    或過失,且本公司已事先告知將施工 3  小時,已盡義務,並無過失;原處分機
    關未斟酌本案具體個案情形,是日於本公司鶯歌服務所施工期間赴所轄○○鎮○
    ○路○段○○號自來水直接供水點,採驗非本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新淨水廠供
    應之正常自來水,爰依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並依該條例第 24 條
    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未詳查憑據認定法令事實顯有違誤;且當日施工
    期間原處分機關未會同採樣,其採樣程序是否有瑕疵?任事用法不無商榷餘地;
    且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訴願人所屬○○鎮○○路○段○○號自來水直接供水點,經由本局 98 年 2  月
23  日派員採自來水水質,經檢驗結果濁度為 3.4NTU ,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已
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分別處以 6  萬元罰鍰,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
    準。」及同法第 24 條規定:「飲用水水質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飲用水水質標準第 3  條規定:「本標準
    規定如下:二、物理性標準:2.濁度,最大限值為 2NTU。」。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23 日至訴願人所屬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新
    淨水場自來水直接供水點(位於本縣○○鎮○○路○段○○號)採集自來水水質
    ,經檢驗結果濁度為 34NTU (飲用水水質標準為 2NTU),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
    準,已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據上揭條文規定,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4  月
    28  日改善完妥,原有所據。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機關採樣水質當日,適逢訴願人進行破管漏水搶修工程,此有訴願
    人之臺北縣道路挖掘申請書附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進行破管漏水搶修
    工程期間採樣水質化驗,逕行裁罰,揆諸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其採證
    程序不無爭議,所為裁罰處分非無瑕疵,爰予撤銷,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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