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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6037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448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801375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建築物(即本縣○○市○○街○號,以下
簡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因該地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
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
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所有權狀顯示主要用途是商業用,該地乃是中和市
設定之觀光夜市,應非住宅區,原處分無法令人信服,且稽查小組並未當面告知一定
期間內為改善,否則將予以開罰,已經違反法律之程序原則,請求體恤民情,撤銷罰
單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因違反前述法令之規定,本
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針對違規人之違規使用行為,本局爰於 98 年 2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80137530 號函處以 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陳:領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違反法律程序原則…等
;就訴願人類此等之論述,查本案本府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未核准其經營視聽歌唱
業,且建物用途雖為商業用仍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訴願人之違規經營行為係
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臨檢稽查並經商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情事明確,
本局據以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並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作出行政處分,依法並無告知之義務且無給予改善期限之規
定,自無違反法律之程序原則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至於違規人是否辦理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有無繳交營業稅及娛樂稅、違規地點是否為觀
光夜市等皆應與都市計畫法無涉;本局之行政處分全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
,故本局 98 年 2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80137530 號函之行政處分應屬符合都市
計畫法規定,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
    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
    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處分。次
    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
    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皆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件係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2  月 6  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物現場設
    置視聽歌唱設備 2  組,桌椅 5  組,作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使用,而該地屬中和
    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願人行為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 98 年 2  月 6 
    日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
    可稽,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其領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建物所有權狀顯示主要用途是商業用,該地乃是中和市設定之觀光夜市,
    應非住宅區,原處分無法令人信服,且稽查小組並未當面告知一定期間內為改善
    ,否則將予以開罰,已經違反法律之程序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 9
    8 年 2  月 6  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之違規事實作為裁罰之基礎,爰依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
    定所作出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告知之義務且無給予改善期限之規定,亦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訴願人所訴對法令尚有誤解,並非可採;至訴願人其餘
    主張皆與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無涉,是訴願人所陳並無影響其違法之事實,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爰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於法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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