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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6030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080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09800406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坐落本縣○○市○○段○及○地號建築物(即本縣○○市○○路○○號○
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營舞場業,因該地屬蘆洲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
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
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該場所是一個舞蹈練習及授課場所,僅提供飲料之銷售,本社是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非
八大行業,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依本府經濟發展局 97 年 12 月 19 日北經商字第 0970926984 號函暨 97 年 1
2 月 4  日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所載,現場查察發現
販賣咖啡、水果並設置舞池約 100  坪、桌椅約 40 組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入場
費 100  元/人,月票 1000  元/12 次),未經登記而經營「舞場業」之情事明確,
因違反法令之規定,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針對違規人予以裁罰,並以
98  年 1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0980040613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其中
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
    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
    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處分。次
    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
    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皆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件係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12 月 4  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物現場設
    置舞池約 100  坪,桌椅約 40 組,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為違規經營舞場業
    ,而該地屬蘆洲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願人行為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
    97  年 12 月 4  日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
    稽,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主張,該場所是一個舞蹈練
    習及授課場所,僅提供飲料之銷售,僅是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非八大行業云云。
    惟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規作舞場業之使用,係以 97 年 12 月 4  日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之違規事實作為裁罰之基礎,有前述檢查紀錄表可資為證,
    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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