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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6008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 條
文:  
    訴願人  余○○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31 日北城開字第
09709633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間將其所有位於本縣○○市○○街○號地下○樓建築物(坐落地籍
:○○市○○段○○地號土地;該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租予鄭○○(
使用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0 款之規定,本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7 年 1  月 24 日北府城
開字第 0970040637 號函,處分鄭○○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權人(訴願人)在案。嗣於 97 年間又經本府工務局會同本府經濟發展局查獲訴願人
於同一地點繼續提供建築物租予鄭○○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7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0970537588 號函再次通知訴願人改善。其後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 97 年 12 月 8  日又查獲訴願人仍提供同一地點之建築物租予鄭○○違
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即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除對鄭○○(
使用人)處以 12 萬元罰鍰,亦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勒令
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將○○市○○街○號地下○樓出租給鄭○○時,不知鄭○○是經營視聽歌唱業
,經臺北縣政府通知後,訴願人向鄭○○詢問才知營業登記申請案未通過,訴願人已
向承租人鄭○○終止租賃契約,有存證信函可稽,訴願人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
返還房屋,訴願人並沒有違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7 年 12 月 8  日前往違規地點查察時,於現場查獲視聽
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7  組,消費方式為每人基本消費 200  元,另販售各種酒類
,供不特定人士歡唱消費,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現場確認為未經
登記而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併經負責人簽名確認在案,由本府經濟發展局 9
7 年 12 月 12 日北經商字第 0970932650 號函副知本府相關機關處理;因亦同時違
反前述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且
因本案為第 3  次查獲訴願人提供相同地點之建築物租予他人違規經營相同行業,足
證本府 97 年 1  月 24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40637 號函及本局 97 年 7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0970537588 號函之處分,未能達成行政目的,訴願人亦未善盡建築物
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爰此,本局 97 年 12 月 31 日北城開字第 09709
63353 號函處鄭○○12  萬元罰鍰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訴願人)6 萬元罰鍰之行政
處分,並無不妥之處。訴願人指稱「訴願人已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返還房屋」
1 節,依卷附民事起訴狀影本,提出該民事訴訟之日期為 97 年 12 月 24 日,本府
及本局前已分別於 97 年 1  月 24 日及 97 年 7  月 18 日通知訴願人應立即改善
,且該民事訴訟係於本府工務局會同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12 月 8  日仍繼續
查獲后方提出訴訟,足證訴願人未依上述本府及本局通知函文進行改善,未善盡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
    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
    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處分。次按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
    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
    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皆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件前經原處分機關 2  次通知訴願人(所有權人)善盡都市計畫法維持土
    地合法使用之義務,並停止違法使用狀態在案,而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7 年 12 
    月 8  日又查獲訴願人仍提供同一地點之建築物租予鄭○○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
    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即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除對鄭○○(使用人)處以 12 萬元罰鍰,亦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其所為處分固非無據。惟查
    訴願人已於 97 年 8  月 15 日及 97 年 9  月 22 日向使用人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欲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租賃房屋;復於 97 年 12 月 2
    4 日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租賃房屋,顯見訴願人已有積極改
    善之具體作為,難謂其無善盡都市計畫法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義務,而原處分機
    關未慮及此,卻仍以訴願人為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罰對象,其所為處分即難謂為
    適法,訴願主張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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