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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41082
旨: 因申請提供複製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 98 年 5 月 22 日合金營櫃字第 0 9831030800 號函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44319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2、3、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檔案法 第 17、18 條
銀行法 第 48 條
文:  
    訴願人  蒲○○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複製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 98 年 5  月 22 日合金營櫃字第 0
9831030800  號函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20 日北衛人字第 098008412
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98 年 5  月 11 日以其未收到公保養老給付之新臺幣 58,500 元之支
票,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後確認上開支票(票號:AL5549702 )
之發票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業於 85 年 1  月 4  日兌現,並經該營業部 9
8 年 5  月 22 日合金營櫃字第 09831030800  號函復(下稱系爭號函)提供上開支
票正反面影本,另請原處分機關依相關保密規定辦理在案。原處分機關遂於 98 年 5
月 26 日以北衛人字第 0980060075 號函復訴願人,並告知有關上開支票係於 85 年
1 月 4  日由受款人即訴願人簽收兌現,如尚有疑義應逕洽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查明
。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14 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提供系爭號函之複製品,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其申請後,因考量該案涉及有關資遣人員公保養老給付支票兌現,係涉及有關
人事及薪資資料者,且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係屬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應保密資
料,為免因複製、郵寄過程致個人重要資料外流,僅同意訴願人閱覽,並以首揭原處
分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號函為原處分機關回覆本人陳情之佐證文件,本人有必要瞭解全
部內容,以維本人權益,該銀行回函應與「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無關,且不涉及他
人隱私,懇請撤銷原處分並提供系爭號函之複製品…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檔案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注意事項三規定略以:「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應於本局指定服務時間、處所為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時,請出示審核通知書及
身分證明文件,並於檔案應用簽收單確認件數後簽收。…」本案訴願人申請調閱卷宗
,係因渠曾向本局爭執未收訖公保養老給付支票,惟本局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求證
該支票確於 85 年 1  月 4  日兌現,爰另函請發票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提供該
支票影本以確認請領款人,是其性質係為證實蒲君業已收訖公保養老給付,而非謂得
逕行提供複製品供閱覽,此觀系爭號函說明二所教示保密規定可稽。又縱蒲君逕向發
票銀行調閱支票影本資料,依常理恐亦須本人親持身分證明文件確認無誤後始得調閱
,此為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應
保守秘密之意旨,豈有假藉政府機關之閱覽卷宗途徑即得規避個人存款資料保密規定
之理。又訴願人向本局及臺灣銀行公教人員保險處現金給付科爭執未收訖公保養老給
付支票時,均係由蒲君丈夫(朱君)代為電話聯繫,蒲君全無任何聯繫紀錄,惟其歷
次陳情書及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又均簽註蒲君姓名及私章,且其簽名字跡顯與支
票簽名迥異,縱本局並無確認簽名真偽之義務,基於本案訴願標的卷宗涉及請領款人
局、帳號隱私,且如欲查詢支票兌現紀錄,本應由本人逕洽發票銀行確認,爰本局基
於為民服務及保障當事人財產權隱私之衡平考量,且避免公權力之行使有侵犯人民私
領域隱私之虞,遂婉拒訴願人提供訴願標的卷宗之申請,惟仍准其親持身分證明文件
至本局閱覽該卷宗,是以,本局係經詳細審酌事實情狀後始為審核決定,爰並無不當
。又依檔案法第 18 條相關規定意旨,即授權行政機關得依檔案性質及其類型作成准
駁與應用方式之裁量權限,衡諸本案訴願標的卷宗性質,係有關資遣人員公保養老給
付支票兌現事宜,爰係涉及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且本局依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亦應有保密義務;又衡諸該卷宗內容均揭櫫當事人請領款紀錄及局號、帳號等
隱私資料,如係複製該卷宗後郵寄提供,上揭隱私資料恐有外流或遭他人窺探之虞,
爰經審慎考量提供檔案複製之執行困難度後,決定雖仍提供訴願人閱覽檔案,惟應親
持身分證明文件至本局閱覽。至蒲君訴願書說明 3  所載有關智慧財產權有無保護價
值必要乙節,核非本局准駁渠應用檔案及其應用方式之考量範疇,上揭訴願人所陳事
項洵屬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
    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
    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
    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同法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
    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
    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
    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次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
    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同法第 18 條:「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
    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
二、本件訴願人於 98 年 5  月間以其未收到公保養老給付之支票為由,函請原處分
    機關查明,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後確認上開支票業於 85 年 1  月 4  日由由受款
    人即訴願人背書並兌現,並經發票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以系爭號函檢附上
    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請原處分機關依相關保密規定辦理,再於 98 年 5  月 26 
    日以北衛人字第 0980060075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直接提供系爭號函之複製檔案予訴願人,因該案乃涉及有關資遣人員公保養老給
    付支票之兌現情形,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申請後,認系爭號函係屬前開檔案法第
    18  條第 5  款規定涉及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之檔案,核其認定,於法有據。另
    查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經查系爭號函所附之
    支票正反面影本,係屬前開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應保密資料,縱訴願人
    向發票銀行調閱該支票影本資料,依常理亦須其本人親持身分證明文件,經銀行
    確認無誤後始得調閱。基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拒絕訴願人其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系爭號函檔案之權利,惟因該檔案內容揭示當事人請領款紀錄及局號、帳
    號等隱私資料,如係複製後郵寄,上揭隱私資料有外流或遭他人窺探之虞,為免
    因郵寄過程致個人重要資料外流,原處分機關審慎考量後決定,僅提供訴願人閱
    覽再抄錄或複製,而以首揭原處分函復訴願人應親持身分證明文件閱覽卷宗,核
    原處分機關所為,於法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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