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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41014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191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4、46、93 條
文:  
    訴願人  ○○環保設備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1 日北水資字第 098
047137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及本府環境保護局、工務局、警察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等派員組成之
聯合稽查小組於 97 年 10 月 3  日對訴願人設於○○縣○○市○○路○○號之「○
○○」,進行開挖檢查及場區現況檢查作業時,發現訴願人於本縣○○市○○段○○
○地號土地上,未經許可擅設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並以塑膠管連接引入砂石篩選
機供其洗砂使用,因屬再次查獲(第一次為 97 年 1  月 31 日)原處分機關遂以訴
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46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93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
)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設於○○縣○○市○○路○○號之「○○○」於 95 年 11 月間即遭臺北縣
政府處分「暫停營運」,迄今皆未復業,又該○○段○○○地號土地屬他人所有,然
原處分機關竟指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於該場區內違規抽取地下水…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所稱旨揭廠址雖於 95 年 11 月即遭本府處分「暫停營運」,迄今皆未復業
,然第一次為 97 年 1  月 31 日遭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查獲從事非法洗砂作
業,並埋設暗管排放污水併同查獲非法設置 2  處水井屬實,本次為 97 年 10 月 3
日再次遭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現場查獲從事非法洗砂作業,並埋設暗管排放
污水,(暗管已由本府拆除大隊於現場進行拆除及施灌預拌混凝土、機具由本府工務
局限期自行拆除)併同查獲非法設置 1  處水井屬實,足證訴願人所稱該廠「暫停營
運」,係不足採。
訴願人所辯稱○○段第○○○地號土地(該廠區後方)屬他人所有,經查該廠原向本
府工務局申請營運使用執照其對外交通出入口僅有一處,且經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
組於 97 年 10 月 1  日實地現場稽查該廠地址,其對外交通出入口亦僅有一處(即
○○市○○路○段○○號廠區大門;「○○段第○○地號」),亦即佐證○○段第○
○○地號土地上其私設抽水馬達及抽取地下水使用等非法行為,均為訴願人所為。…
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7 年 2  月 20 日北府水資
    字第 0970107738 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利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水利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水
    利法第 46 條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
    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第 1  項)。…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第 3  項)。
    」、同法第 93 條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
    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 4  千元以上 2  萬元(銀元)以下罰鍰…
    (第 1  項)。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
    關得先行扣留之。(第 2  項)」。復按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第 4  條規定:「
    管制區內之鑿井,應依本法第 46 條規定辦理。」,而經濟部於 95 年 2  月 6
    日公告本縣板橋市全區業經為地下水管制區,且該區早於 88 年即屬臺灣省地下
    水管制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之管制區;上開辦法即屬水利法第 93 條規定
    由主管機關依法所發布之水利管理命令。
二、經查本案乃原處分機關及本府環境保護局、工務局、警察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等派員組成之聯合稽查小組於 97 年 10 月 3  日對訴願人設於本縣○○市○○
    路○○號之「○○○」,進行開挖檢查及場區現況檢查作業時,發現訴願人未經
    許可擅自於○○市○○段○○○地號土地內設置水井一處,抽取地下水,並以塑
    膠管連接引入砂石篩選機,供訴願人清洗砂石之用,此有現場查證照片影本及開
    挖示意圖附卷可稽,因板橋市全區業經公告為地下水管制區,依前開地下水管制
    辦法第 4  條規定,訴願人建造水井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惟其並無向本府申請
    核准,屬未經許可擅行取用水無誤,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再查本件原
    處分書內雖未敘明前開管制辦法第 4  條之規定,惟此不影響原處分機關對系爭
    違規事實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發現水井之地點土地並非其所有云云,並不
    影響訴願人違規設置水井之違規行為成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未經許
    可擅設水井之行為人,因屬再次查獲,認其違反水利法第 46 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 93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及管制辦法規
    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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