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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40998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80409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8、79 條
水利法 第 4、46、93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1 日北水資字第 098
0450015 號及 098047131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路○○號之○○○廠區內埋設暗管並破壞環
河路排水箱涵後,以之排放廢污水於板橋市光復溝內,影響內外排水閘門正常開啟,
另於廠區有未經許可違法設置之水井兩處,訴願人並以之擅行取水、用水。前揭違法
情事,案經本府派員會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
,於 97 年 1  月 31 日當場查獲。前經本府以 97 年 2  月 15 日北府水資字第 0
970092659 號函認訴願人已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2  款、第 92 條
之 3  第 6  款及第 93 條規定,有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及未經許可引取用水之事實
,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 72 萬元整,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 97 年 7  
月 29  日以經訴字第 09706110560 號訴願決定認為,前開處分中對於訴願人未經許
可排注廢污水行為處罰鍰部分,因有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等情,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本府於收受本訴願決定書後 3  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
嗣本府於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後,依本府委任授權規定,由本府水利局即原處分機關
辦理是項業務,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後,認訴願人前開違法設置之兩處水井未經許可引
取用水之事實明確無誤,遂於 97 年 9  月 16 日北水資字第 0970671773 號函以訴
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46 條規定,按同法第 9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 4  萬元(註:銀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雖經本府於 98 年 5  月 11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80001256 號訴願決定認為,前開
處分中適用法規顯誤及與明確性原則有違等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本訴願決定書後 30 日內另為適法處分,惟因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二處水
井取用地下水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再依水利法第 46 條及第 93 條規定,
分別以首揭處分書各裁處 2  萬元罰鍰,共計 4  萬元。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處分書
所為處分,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查設於臺北縣○○市○○路○○號之「○○○」於 95 年 11 月間即遭臺北縣政府處
分「暫停營運」,迄今皆未復業,然原處分機關竟指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於該場
區內違規抽取地下水…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因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31 日所經營之廠區內(○○縣○○市○○路○段
    ○○號)現場查獲 2  處水井體屬實,故本局依法(水利法第 93 條)予以裁罰
    2 張行政處分書(各 2  萬元整),並未違反一事二罰之原則性。
二、查板橋市為經濟部公告之地下水管制區,其用水(洗砂用水)亦不符合地下水管
    制辦法第 3  條各款得鑿井引水之規定
三、查 97 年 1  月 31 日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本局及本府相關單位於訴願人
    黃○○所經營之廠區內(○○縣○○市○○路○段○○號)現場查獲訴願人從事
    非法洗砂作業,並埋設暗管排放污水屬實,本局據以依違反水利法第 93 條規定
    :「未經水權登記而擅行取水、用水,情節較重者(係指個人取用水有營利行為
    者),處 2  萬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惟查訴願人之該行為係首次遭本局查
    獲,本局姑念訴願人初犯,僅處罰 2  萬元整處分科罰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臺北縣○○市○○路○○號之○○○區內違法設置
    二處水井,案經本府派員會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人員,於 97 年 1  月 31 日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依水利法第 46 條及第
    93  條規定,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水井取用地下水分別各裁處 2  萬元罰
    鍰,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處分書所為處分雖分別提起訴願,惟此二者均係基於相
    同事實上之原因,本府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將其合併審議,並合併決定;
    另本件違規事實係經檢察官當場查獲,訴願人對此並無爭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為受處分人,亦無疑義,先予?明。
二、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7 年 2  月 20 日北府水資
    字第 0970107738 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利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水利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水
    利法第 46 條之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
    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第 1  項)。…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第 3  項)
    。」、同法第 93 條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
    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 4  千元以上 2  萬元(銀元)以下罰鍰
    …(第 1  項)。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
    機關得先行扣留之。(第 2  項)」。復按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第 4  條規定:
    「管制區內之鑿井,應依本法第 46 條規定辦理。」,而經濟部 95 年 2  月 6
    日公告本縣板橋市全區業經為地下水管制區,且該區早於 88 年即屬臺灣省地下
    水管制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之管制區;上開辦法即屬水利法第 93 條規定
    由主管機關依法所發布之水利管理命令。
三、經查本案乃 97 年 1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原處分機關
    及本府相關單位人員於訴願人之○○○區現場查獲訴願人從事非法洗砂作業,並
    發見場區內有以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之水井二處,因板橋市全區業經公告為地下
    水管制區,依前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 4  條規定,訴願人建造水井應經主管機關
    之核准,惟其並無向本府申請核准,屬未經許可擅行取用水無誤;次查,該水井
    其取水端係以管線深入前揭廠區地下,其用水端則係以管線連結至訴願人廠區內
    之巨型鐵製水槽內,以供其廠區運轉所用,此有違規設置水井與管線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人非法抽取地下水體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再查本件原處分書
    內雖未敘明前開管制辦法第 4  條之規定,惟此不影響原處分機關對系爭違規事
    實之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基上,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未經許可擅設水
    井抽取地下水之行為人,因該違規行為係首次被查獲,以其違反水利法第 46 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共計 4
    萬元,揆諸首揭條文及管制辦法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質疑
    原處分機關同一違規事實為二件處分云云,經查訴願人未經許可違法設置抽取地
    下水之水井被查獲者計有二處,其違規事實有二件,雖係於同一日查獲,惟此並
    不影響其分別設置二處水井之各該違規行為之成立,原處分機關分別據以處罰訴
    願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此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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