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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4051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3169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0980242482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建築物(即本縣○○市○○街
○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因該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
區,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前曾在○○市○○街○號開設○○小吃店,陳設 5  張大小桌椅營業,因生意
清淡,為招攬客人,故擺設一台伴唱機供客人用餐助興,並非經營視聽歌唱業,且業
於 98 年 3  月 3  日辦理歇業在案…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經營行為係經  鈞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臨檢稽查並經商業主管機
關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情事明確,本局據以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作出行政處分,依法並無
告知之義務且無給予改善期限之規定;另查本案 98 年 3  月 2  日經  鈞府聯合查
報小組查獲當時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確實為本案訴願人,此有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
全之結構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為證,本局據以處分訴願人應
屬無誤,倘違規行為皆以變更負責人或辦理歇業等方式逃避應受行政罰之責任,則將
難以達到維持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合法使用之行政目的;至於違規人是否辦理安
全檢查、有無繳交營業稅及娛樂稅等皆應與都市計畫法之執行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
    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乃經本府工務局、經濟發展局等相關機關於 97 年 10 月 1  日現場查
    獲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現場並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含 1  臺伴唱機、2 
    臺大螢幕、2 臺小螢幕及 1  座半圓形舞臺),桌椅 5  組,訴願人經營視聽歌
    唱業之事證足堪認定,訴願人將系爭地點之建築物作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使用,而
    該地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至
    訴願人訴稱已於被稽查後之 98 年 3  月 3  日辦理歇業,亦無法因此而免責,
    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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