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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4006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0471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姚○○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31 日北城開字第
0970979175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巷○號建築物(坐落○○市○
○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因該地屬三重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處所於聯合稽查小組稽查前從未經營如原處分機關所述之視聽歌唱業,而是一般小
吃店,只是商業登記尚在申請中,並於 97 年 12 月 22 日接獲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證之通知函後,立即停止營業,馬上至臺北縣政府申請小吃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請
同意撤銷本案罰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陳述該址於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前本處所從未經營如上所述
之視聽歌唱業,而是一般小吃店,只是商業登記尚在申請中等云云,經查該址始於 9
7 年 12 月 30 日才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 09714612 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營業項目僅為餐飲業,未登記視聽歌唱業;另依 97 年 12 月 3  日 20 時 1
0 分及 97 年 12 月 11 日之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及現況照片所示,皆經本府經濟發展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現場係經營視聽歌
唱業無誤,訴願人陳述未經營視聽歌唱業為狡飾其辭,是以本局 97 年 12 月 31 日
北城開字第 0970979175 號之行政處分,應屬合法。
…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
    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復分別
    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
    用管制規定不符。至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物從未經營如上所述之視聽歌唱業,而是
    一般小吃店云云,經查本案乃經本府工務局、經濟發展局等相關機關於 97 年 1
    2 月 3  日及 97 年 12 月 11 日現場查獲訴願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現場並
    有視聽歌唱設備 2  組,包箱 2  間,此有訴願人於其上簽名之本縣建築物公共
    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 2  張及現場查證之彩色照片附卷可證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所陳核無足採。基上,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
    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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