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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3178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5236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5 條
訴願法 第 78、81 條
行政罰法 第 27、45、46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
文:  
          案號:98031782、98081787、98001788、98021789、98031790、98041791
    訴願人  何○○
    訴願人  王○○
    訴願人  陳○長
    訴願人  蔡○
    訴願人  蔡○年
    訴願人  蔡○文
    訴願人  蔡○吉
    訴願人  蔡○貴
    訴願人  蔡○賑
    訴願人  陳○松、陳○亮、陳○煌
    訴願人  陳○真、葉陳○○、陳○發、呂陳○○、陳○滿、陳○盆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098092333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坐落本縣○○鎮○○段○○至○○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淡水竹圍地區
都市計畫內保護區土地,遭違法傾倒廢棄土,前經本府以 93 年 2  月 20 日北府城
開字第 0930076130 號函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於 93 年 3  月 15 日前清除廢土、恢
復原狀,逾期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原處分機關嗣於 97 年 8  月 7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廢土仍未清除,迨 98 年 11 月 3  日以北城開字第 098092333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擅自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土地堆置土石方
及變更地形,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8 條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緩,並勒令立即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何○○:
    法院判決書上測量違規棄土範圍,並無○○地號,因棄土堆地形不完整,○○地
    號是否有棄土不確定等語。
二、訴願人王○○:
    本人位於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內保護區之系爭土地(○○鎮○○段○○、○○
    、○○、○○、○○、○○、○○、○○、○○、○○地號等 10 筆),目前尚
    無新增違規情形,且○○地號已於 96 年 6  月 7  日買賣過戶,原處分書所述
    事項及開立處分書,對本人實有不公平,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三、訴願人陳○○:
    本人持分○○地號土地不及萬分之 1,無法管理該土地;堆置土石方非本人所為
    ,請處分堆置之人等語。
四、訴願人蔡○、蔡○年、蔡○文、蔡○吉、蔡○貴、蔡○賑:
    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初接獲貴局之公函及行政處分書,函中表示訴願人所有土
    地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一筆為都市計畫保護區內之土地,擅自堆
    置土石方及變更地形云云,必須於 98 年 12 月日前繳納罰鍰 6  萬元及受處分
    人立即停止使用。然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7  日,會同貴府行政人員勘查現場
    現狀後,明示訴願人所有坐落○○鎮○○段○○號土地並未堆置土石方,因訴願
    人無改變地形而告知訴願人可以先行離開現場,本土地因面臨縣道自始迄未曾變
    更或堆置土石方,除部分土地已做為既成道路巷道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使用
    ,其未告知土地共有人擅自闢路使用迄今計 30 餘年,若要追究責任亦應由○○
    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完全責任,與訴願人等無涉等語。
五、訴願人陳○松、陳○亮、陳○煌:
    本土地○○地號並非我等堆置土石方及變更地形,我等每人持分是 60 分之 1,
    持有面積才 7.21 坪,真的無法使用該土地,絕非我等所為等語。
六、訴願人陳○真、葉陳○○、陳○發、呂陳○○、陳○滿、陳○盆:
    本案前於 88 年 4  月 29 日以北府農六字第 155550 號罰鍰在案,貴府並於 9
    0 年 6  月 5  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開勘查,並無新增違規情形…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廢棄土坐落土地經本府 96 年 12 月 6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807655 號函
    邀集相關機關現場地籍測繪及依淡水地政事務所 96 年 12 月 27 日北縣淡地測
    字第 0960015454 號函送測量成果圖為本縣○○鎮○○段○○、○○、○○、○
    ○、○○、○○、○○、○○、○○、○○○及○○地號等土地。
二、本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雖於認定違規堆積廢土之行為人產生困難,
    惟土地所有權人實難迴避其應善盡土地所有權人合法使用土地之義務及法律責任
    ,爰此本府於 93 年 2  月 20 日以北府城開字第 0930076130 號函要求土地所
    有權人於期限內改善完畢,續於 97 年 8  月 7  日現場會勘,該地段廢棄土仍
    未清理,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對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共處以 6  萬元罰
    鍰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查本案原處分
    機關以 98 年 11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098092333  號函附同文號罰鍰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何○○、陳○福、陳○國、蔡○素、林○○、呂陳○○
    、陳○嘉、葉陳○○、陳○發、陳○惠、陳○滿、陳○真、陳○盆、高○生、孫
    ○、陳○益、陳○松、陳○亮、陳○煌、陳○清、陳○蘭、陳○月、陳○玲、陳
    ○石、陳○畫、陳○長、陳○坪、陳○玉、陳○揚、陳○偉、陳○杜、孫○仁、
    王○○、莊○○、蔡○、蔡○年、蔡○文、蔡○吉、蔡○貴、蔡○賬、胡林○○
    、鄭○山、鄭○泉、陳○朝、陳○來、呂○章、呂○發、陳○松、陳○河、呂○
    福、鄭○旺、鄭○勇等計 52 人。其中受行政處分相對人何○○(訴願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王○○(訴願日期:98 年 11 月 23 日)、陳○長(訴願
    日期:98  年 11 月 25 日)、蔡○、蔡○年、蔡○文、蔡○吉、蔡○貴、蔡○
    賑(訴願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陳○松、陳○亮、陳○煌(訴願日期:
    98  年 12 月 3  日)、陳○真、葉陳○○、陳○發、呂陳○○、陳○滿、陳○
    盆(訴願日期:98  年 12 月 1  日),不服系爭處分書分別提起訴願,因係基
    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合併審議,並合併決定
    。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本府於 93 年 2  月 20 日以北府城開字第 0930076130 號函
    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內改善完畢,續於 97 年 8  月 7  日現場會勘,該地
    段廢棄土仍未清理,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對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共處以
    6 萬元罰鍰,此經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在卷。惟查前開本府 93 年 2  月 20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30076130 號函核其性質,係限期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行為
    之下命處分,因不具裁罰性,並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如義務人不遵從者,
    因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義務,主管機關可另依上揭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裁處罰鍰,此則屬行政罰性質,其裁處權時效自義務人逾期不履行
    上述命改善期限終了時起算(即期限屆滿時起算),是本案首應探究者,為該行
    政罰之裁處權是否罹於時效?其次,系爭處分書之處分相對人計 52 人,分別為
    不同地號之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其土地權屬顯非同一,原處分機關未分別其土
    地權屬關係,籠統合併裁罰,其處分是否妥適、明確?亦為本案應予究明之處。
三、關於本案行政罰之裁處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按行政罰法(94  年 2  月 5  日公布)第 46 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 1 
      年施行。」、同法第 27 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
      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外,均適用之(第 1  項)。前項行政罰之
      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 2  項)。」。是行政罰法施行前(即
      95  年 2  月 4  日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
      ,其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  年 2  月 5  日)起算 3  年,期
      限於 98 年 2  月 4  日屆滿,逾期即不得予以裁處。
(二)查系爭土地屬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內保護區土地,因遭違法傾倒廢棄土,前
      經本府以 93 年 2  月 20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30076130 號函請各該土地所有
      權人於 93 年 3  月 15 日前清除廢土、恢復原狀,逾期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裁罰,而各該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為清除者,即應受處罰。本案應受
      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即已成立,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已於 98 年 2  月 4  日屆滿,惟原處分機關遲
      至 98 年 11 月 3  日始進行裁罰,即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對系爭 10  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合併裁罰,是否妥適、明確: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 36 條規
      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二)經查系爭處分書之處分相對人計 52 人,分別為不同地號之土地所有人或共有
      人,其土地權屬顯非同一,允應以地號為歸戶對象,並考量各該筆土地所有權
      歸屬情形及土地連接關係,於避免重複裁罰之原則下分別裁罰相應土地之所有
      人或共同裁罰關係土地之共有人,並於處分書函敘明違反土地之相應權屬關係
      ,以資明確,本件原處分機關未釐清其土地權屬關係,而全部合併裁罰,顯非
      妥適;又系爭處分書究為共同處罰 6  萬元?抑分別處罰 6  萬元?首揭號函
      及處分書均未明確說明之,亦易滋生誤解,是系爭處分書已與明確性原則有違
      ,難謂適法;再者,經查系爭處分書之處分相對人 52 人中,或有已死亡者(
      如陳○福),或有已非系爭 10 筆土地之所有人者(如陳○長、鄭○勇),或
      有非本府 93 年 2  月 20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30076130 號函所為下命處分之
      相對人者(如王○○、莊○○、鄭○勇、及蔡○年、蔡○文、蔡○吉、蔡○貴
      、蔡○賬等 5  人),原處分機關未遑詳查,逕將渠等列為處分相對人,亦不
      無事證調查不明確之瑕疵。
五、據上所述,本案前經本府以 93 年 2  月 20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30076130 號函
    為下命處分,限期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清除廢土、恢復原狀,而原處分機關遲至 9
    8 年 11 月 3  日始進行裁罰,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業已罹於時效。再者,原處分
    機關未能釐清本案土地權屬關係,而籠統對系爭 10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共
    有人,合併裁罰,另未於系爭處分書函明確說明係共同處以同一罰鍰,或分別處
    罰;且系爭處分書之處分相對人中,或有已死亡者,或有已非系爭 10 筆土地之
    所有人者,或有非本府 93 年 2  月 20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30076130 號函所為
    下命處分之相對人者,原處分機關均未予查明,逕將渠等列為處分相對人,是原
    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亦有悖於明確性原則及職權調查義務。從而,原處分實難
    於維持,應予撤銷。原處分機關如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其共有人,未善盡都市
    計畫法相關規定所課予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欲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規定再
    為裁處者,應另行查明土地使用現況,而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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