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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3163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552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80823309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本縣○○市○○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屬三重市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黃○○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前經原處
分機關以訴外人黃○○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8 年 6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80429873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 6  萬元
罰鍰,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
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嗣於 98 年 9  月 2  日再度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系
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 98 
年 10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80823309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再對訴外人黃○○處以
12  萬元罰鍰,併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址本縣○○市○○路○段○號之房屋為租賃他人,承租人原申請小吃餐飲店,亦依
法申領營業執照及卡拉 ok 點唱機 l  台,讓客人唱歌助興,此亦有繳交娛樂稅,並
無違法經營之情事,更無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第 11 款之規定。市招「○○○○卡拉  ok」卻被舉發為歌唱業及酒家業,試問 2
0 多坪、桌椅 5  張、椅子 10 幾張如何作為歌唱酒家業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曾於 98 年 4  月 22 日遭查獲,本局以 98 年 6  月 l  日北城開字第 098
0429873 號函處以 6  萬元罰鍰在案,今再次遭查獲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8 年 9
月 10 日北縣警重行字第 0980045417 號函檢送水福派所 98 年 9  月 2  日臨檢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行業別屬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家業」,於
98  年 9  月 16 日北經商字第 0980772000 號函通知本府工務局依權責卓處,嗣後
本府工務局續以 98 年 9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0980791404 號函通知,依執照登載
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今再次遭查獲,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查處
,對訴願人(建物所有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
    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分別為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
    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
    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
    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
    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二、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黃○○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黃○○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8 年 6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80429873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 6  萬元罰鍰,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
    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嗣於 98 年 9  月 2  日再度經本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此有 98 年 6  月 1  日
    北城開字第 0980429873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本府經濟發展局 98 年 9  月 1
    6 日北經商字第 0980772000 號函、本府工務局 98 年 9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0980791404  號函、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8 年 9  月 10 日北縣警重行字第 0
    980045417 號函附 98 年 9  月 2  日臨檢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
    訴外人黃○○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訴願人亦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 98 年
    6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80429873 號函副知後,仍未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
    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分別按其行為情節輕重,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除對訴外人黃○○處以 12 萬元罰鍰,併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訴願
    人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案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違規行為既已先
    後命受處分人應立即停止使用,受處分人若不履行,原處分機關允應依法實施行
    政強制執行(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後段、行政執行法第三章行為或不行
    為義務之執行參照),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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