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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3060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3598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0980254670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
地),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
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8 年 4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0980254670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 97 年 12 月頂讓該店經營餐飲小吃,店內單純經營餐飲。縣府工務局 98 
年 3  月至店內做公安檢查,當時也只表示說例行性公安檢查,逃生門等需做改善,
本店也配合施工處理。惟今原處分機關逕行認定○○歌坊經營視廳歌唱業就依據都市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0 款規定來開罰,本店至經營一直採用○○塊餐坊
經營餐飲店,現場卡拉 OK 純屬免費消費並未另行向客人收取費用,何來做視聽歌唱
業使用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樓(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
;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3  月 9  日前
往稽查,於現場查獲視聽歌唱設備 l  組、桌椅 6  組,供不特定人歌唱消費,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現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續由本府工務局以
98  年 3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80240191 號函通知本局辦理,因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
    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本府工務局 98 年 3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80240191 號函、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該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
    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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