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0980254670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
地),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
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8 年 4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0980254670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 97 年 12 月頂讓該店經營餐飲小吃,店內單純經營餐飲。縣府工務局 98
年 3 月至店內做公安檢查,當時也只表示說例行性公安檢查,逃生門等需做改善,
本店也配合施工處理。惟今原處分機關逕行認定○○歌坊經營視廳歌唱業就依據都市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0 款規定來開罰,本店至經營一直採用○○塊餐坊
經營餐飲店,現場卡拉 OK 純屬免費消費並未另行向客人收取費用,何來做視聽歌唱
業使用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樓(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
;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3 月 9 日前
往稽查,於現場查獲視聽歌唱設備 l 組、桌椅 6 組,供不特定人歌唱消費,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現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續由本府工務局以
98 年 3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80240191 號函通知本局辦理,因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
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本府工務局 98 年 3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80240191 號函、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該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
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