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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30114
旨: 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80301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3、14、3、5、8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  月 8  日北縣重工字第
09700609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同段○○○小段
○○○地號及同段○○○小段○○○地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於 97 年 12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段○○○小段○○○、○○○地號
土地為同安街使用(屬舊有已開闢既成道路),同段○○○小段○○○地號為現有巷
道,另同段○○○小段○○○地號為 8  公尺以下計畫道路,以上道路因均非屬行政
院頒第 1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助範圍,本市該等道路繁多,所需地價款龐大(
約 6  百億元),本所財源困難實無能力辦理徵收,請容俟中央有補助時再行統一辦
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關於既成道路內之私有土地應否辦理徵收補償問題,行政院前於 67 年 7  
    月 14 日以台內字第 6301 號函核釋 2  點、嗣於 69 年 2  月 23 日復以台 6
    9 內字第 2072 號函、就上開第 6301 號函釋予以補充規定,今後各級地方政府
    對於既成道路內之私有上地自仍應上開兩院函規定辦理。」為行政院 70 年 1  
    月 8  日台 70 內字第 0184 號函所明示。又查 67 內字第 6301 號函說明二第
    二項核釋,日據時期既成道路仍依公用地役關係使用乙節,乃顧及地方政府財政
    困難,一時無法籌措鉅額補償費,並非永久不予徵收;再依土地法第 14 條…「
    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其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之原旨作以下
    補充「今後地方政府如有財政寬裕或所興築之道路,曾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或
    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者,則對該道路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一律依法
    徵收補償。」為行政院台 69 內字第 2072 號函之補充規定。再查系爭土地並非
    日據時期既成道路,為 44 年三重第一次舉辦都市計畫編定都市計畫道絡,開闢
    之當時,三重市公所曾以三重中正南路擴建工程,及三重同安街、集美街道路擴
    建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系爭土地應辦理徵收。
二、未查系爭同安街都市計畫道路土地是否符合上開行政院函規定之日據時期既成道
    路之認定標準,以及應否辦理徵收補償,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土地法第
    225 、236 條等規定,應為土地所在地該管縣政府之權責;是原處分機關率以屬
    舊有已開闢既成道路,本所財源困難,實無能力辦理徵收之行為即有未當,應予
    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國家是徵收權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土地徵收之請求權,現行法係規定於土地徵收
    條例第 3  條:「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使用土地…」,
    又土地徵收及補償事項,該條例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
    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核准後,通知權利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
    告 30 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款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轉發
    ,否則徵收從此失其效力。故徵收應先籌有財源始可辦理,且提出徵收土地之申
    請為需地機關,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縣(市)政府則為執行機關。
二、依公路法第 3  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同此規定),同法第 6  條規定,縣
    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5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及修復,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本所為
    道路養護機關,道路主管機關為中央及縣市政府。本案系爭土地(○○○段○○
    ○小段○○○、○○○地號及同段○○○小段○○○地號等 3  筆既成道路)因
    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因而受「不得違
    反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可見使用者在公眾通行之目的內,不會構成無權占有
    ,此乃行政法院判例承認之合法使用土地關係。
三、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
    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
    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
    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
    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
    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行政院 67 年 7  月 14 日台 67 內字第 630
    1 號函及同院 69 年 2  月 23 日台 69 內字第 2072 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為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所明
    示。有鑑於此,臺北縣政府為加速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已訂定三重等 17 處都市土
    地容積獎勵標準,該辦法為臺北縣政府財政拮据情形下解決途徑之一,亦符合行
    政院主計處儘量以地政手段取得用地之精神。事實上,以目前全國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或 8  公尺以下計畫道路之鉅,所需經費之龐大,其檢討廢止或
    徵收補償,單以地方基層機關可支配之預算,根本無法辦理,需由中央統籌規劃
    ,方可完成。本市同安街等巷道(含舊有已開闢既成道路及 8  公尺以下計畫道
    路)因均非屬行政院頒第 1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助範圍,全市(全臺灣省
    亦同)均未獲補助徵收,故本件尚未進行徵收,自不生補償問題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5  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
    興辦國防、交通等事業,得於事業所必需之範圍內,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土地時
    ,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本條例第 13 條、第 14 條規定,申請徵收應由需
    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相關書圖文件,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另因國家實施徵收致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而不能為相當之使
    用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 8  
    條之規定,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
二、本件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為徵收及補償,揆其真意,應係請求原處
    分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發動徵收之行政程序。惟查徵收之實施乃國家統治權之作
    用,國家就徵收權之發動,自有其決策自主形成之空間。至國家作成徵收決定之
    要件、程序及補償等,應依本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私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人除合於本條例第 8  條或法有明文規定者外,並無得為申請徵收之主體
    。本件訴願人所有之土地並非因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而不能為相當之使
    用,自不得請求原處分機關發動徵收。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財源欠缺,裁
    量不為徵收之程序,並以前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與首揭條文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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