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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1170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974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0980883139  號函併附同文號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位於本縣○○市○○街○號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該地屬三重
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令訴願人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系爭小吃店雖有放置卡拉 OK 機具,然平時僅供熟識之親朋好友無償使
    用,並無供營業之用。
二、土地使用規劃係專屬政府職權事項,故土地究屬何種使用目的,升斗小民豈能瞭
    解,又系爭小吃店緊鄰工廠,更是令人難以知悉訴願人開設之小吃店係位處住宅
    區,是縱然認訴願人於該小吃店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訴願人對於該小吃
    店係位於住宅區一事並不知情,並無知悉之可能,是自難認訴願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情形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訴稱系爭小吃店雖有放置卡拉 OK 機具,然平時僅供熟識之親朋好友無償使用
,並無供營業之用云云。依本案檢送現場照片所示,其放置卡拉 OK 機具為必需投幣
式,且於門旁有「○○歡唱 10 元」招牌,實難自圓其說「無供營業之用」情形,再
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罰基準規定,未經申請經營酒家第一次查獲應裁罰違規人 6
萬元,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故本局依法裁罰,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
    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
    (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分別為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訴願人為本縣○○市○○街○號建築物(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
    使用人,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9  月 23 日現場檢查,發現現場有視聽歌
    唱設備 1  組、桌椅 4  組、另有女陪侍,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
    唱業及酒家業,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此有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
    備檢(複)查紀錄表附件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系爭小吃
    店雖有放置卡拉 OK 機具,然平時僅供熟識之親朋好友無償使用,並無供營業之
    用云云,依現場照片所示,其放置卡拉 OK 機具為必需投幣式,且於門旁有「○
    ○歡唱 10 元」招牌,訴願人所訴,實不足採;訴願人復主張對於該小吃店係位
    於住宅區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
    法第 8  條第 1  項本文所明文,故訴願人所訴不得據以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原
    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罰鍰 6  萬元,並令訴願人
    應立即停止使用,揆諸上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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