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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1139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8108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林○逸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0980718061  號函併附同文號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該地屬汐止都市
計畫範圍內住宅區,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令訴願人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房東給予辦理資料無法齊全導致延誤辦理,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意圖;給予辦理
時間過短,罰款過高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陳稱本府工務局於 8  月 10 日前往檢查後於 8  月 27 日發函裁處 6  萬元
罰鍰,給予辦理時間過短,罰款過高等云云,經查本府工務局所檢送 98 年 8  月 1
0 日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中,其「備註」欄記載為:
「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5  組、另有女陪侍約 5  位;每人基本消費
為 200  元、販賣酒類、乾果、熱炒。...營業時間  13: 00-23:00」,並經現
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屬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具體事實存在明確,由本府工
務局 98 年 8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0980674998 號函副知本府相關機關處理,因同
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訴願人所述時間過短顯屬無據,本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
    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
    (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訴願人為本縣○○市○○路○號建築物(屬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
    使用人,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8  月 10 日現場檢查,發現現場有視聽歌
    唱設備 1  組、桌椅 5  組、另有女陪侍約 5  位,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
    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並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林○卿簽名確認在案,此有本縣
    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件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審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
    ,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罰鍰 6  萬元,並令訴願人應立即停止使用,揆諸上揭法
    令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周國代(代理)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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