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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11189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1039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阮○○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808511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坐落本縣○○市○○厝段○○號土
地)經營視聽歌唱、酒家業,該地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
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8 年 10 月 29 日北
城開字第 09808511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頂店時,即積極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營業稅之清查補稅、娛樂稅之
清查補稅,並做各種消防安全檢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足見訴願人守法之決心
。又訴願人為外籍歸化人士對法規不甚了解,加上前店主並未告知不能營業,非故意
違反法規,盼能取消罰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緣訴願人擅自於本縣○○市○○路○○號○樓(坐落本縣○○市○○厝段○○號土地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酒家業,該地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
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98 年 9  月 8  日實施臨檢,並經本府工務局 98 年 10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808767 號函認定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在案,且副知本
府相關單位依權責卓處,故本局爰引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8 年 10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80851118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
即停止使用,並無不妥之處。訴願人宣稱不知不能營業,然本案確有違規事實紀錄,
仍不得免除違規當時之法律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
    吧(廊)、特種咖啡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
    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分別為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事實欄所述地點,係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願人於前述地點違法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自與前揭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本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 98 年 9  月 8  日臨檢表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第 11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
    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三、又依據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案
    訴願人未予注意以致觸法,尚難以不知法律為由作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人所陳,
    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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