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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0070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132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80277322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之○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位於板橋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3 月 24 日再次查獲,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98 年 3  月 24 日係與朋友於○○市○○路○○之○號用餐聚會,並未收取
費用;本人單純經營有音樂播放之簡餐坊,並未經營視聽歌唱業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擅自於坐落本縣○○市○○段○○及○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即○○市○○
路○○之○號,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前經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12 月 25 日查獲,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98 年 1  月
5 日北經商字第 0970982028 號函、本府工務局以 98 年 1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0
980005488 號函通知本局處理,本局遂以 98 年 2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098007344
6 號函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續於 98 年 3  月 24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於同地點查獲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5  組、包
廂 8  間、女陪侍 7  位,檢查紀錄表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由本府經濟發展局
以 98 年 3  月 31 日北經商字第 0980222199 號函、本府工務局以 98 年 4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80251733 號函通知本局處理,本局再以首揭處分書處訴願人 12 萬
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
    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3  月 24 日於本縣○○市○○路○○之○號,再
    次查獲訴願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 98 年 3  月 24 
    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而該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事後空言否認,且其所訴與上開事證顯不
    相符,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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