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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921469
旨: 因請求提供未成年子女教育紀錄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70892498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18、2、20、3、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921469  號
    訴願人  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莒光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提供未成年子女教育紀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7  
日未具文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11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其未成年子女施○良、施○宏
在校之下列資料:(一)個別化教育計畫。(二)在校輔導紀錄。(三)出缺席、獎
懲紀錄。(四)學習成績紀錄。(五)曾任教之教師名單。(六)其他所有與施○宏
有關之資料。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1 月 7  日以未具文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檢附
施○良下列資料與訴願人:(一)個別化教育計畫。(二)輔導紀錄摘要。(三)學
習成績紀錄(含出缺席紀錄、學期成績及導師姓名),並表示各學年作業及聯絡單因
數量龐大,如有需要請至學校閱覽;施○宏已自該校畢業升入國中,其相關輔導資料
已移轉至其現就讀學校。訴願人不服,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供施○宏 1  至 5  年級
個別化教育計畫及施○宏、施○良完整之輔導紀錄,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一、緣訴願人二個兒子施○宏、施○良在就讀原處分機關,因學校及教師之不當對待
    ,導致對教師之嚴重恐懼,並強烈拒絕到校上課。訴願人為安排其後續學習,擬
    轉至新學校上課。為明瞭兒子們在莒光國小學習狀況,乃於 97 年 11 月 5  日
    向莒光國小申請施○宏、施○良在校資料,以利規劃最適宜之學習方式。惟莒光
    國小 97 年 11 月 7  日函復以施○宏之資料已移轉至板橋市江翠國中,因此無
    法提供。訴願人即再向江翠國中申請,詎料江翠國中回函表示莒光國小只有移轉
    施○宏六年級之個別化教育計畫和輔導紀錄摘要等資料,至於施○宏 1  至 5  
    年級之之個別化教育計畫和完整輔導紀錄莒光國小並未移轉至江翠國中。為此訴
    願人提出訴願,請求命令莒光國小提供其隱匿之資料。另莒光國小 97 年 11 月
    7 日函僅提供施○良輔導紀錄摘要,並未提供完整之輔導紀錄。按國民教育階段
    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 6  條第 1、2 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訴願人
    有權申請「完整之輔導紀錄」,莒光國小僅提供摘要紀錄,莒光國小違法隱匿施
    ○宏之資料,欺騙家長該資料已移轉至江翠國中,製造江翠國中不必要之行政負
    擔,請求命令莒光國小應以公文向訴願人及其子女道歉,否則訴願人將追究其違
    法責任,絕不寬貸云云。
二、訴願補充理由:
(一)答辯書第 4  點就未能提供完整輔導紀錄主張其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4  條所製作之資料,故不得提供當事人。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主管機關並
      非教育機關,而是社政機關,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係指縣市社會局社
      工單位之個案資料,非指學校單位所製作之輔導紀錄。原處分機關引用法條顯
      有錯誤。
(二)答辯書第 4  點就未能提供完整輔導紀錄主張其資料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8 條第 1  項 5、6、7  款不得提供。惟本件輔導紀錄係法定代理人為本人之
      利益提出申請,就政府對本人之紀錄內容進行了解,若政府之紀錄有誤,尚得
      依該法第 14 條申請更正或補充,以保護本人資訊真實之權利。原處分機關主
      張提供資料有侵害個人隱私或侵害個人權利之虞,是在非本人申請的情況下才
      有可能,完全不適用於本件之情況。
(三)答辯書第 4  點就未能提供完整輔導紀錄主張其資料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
      第 2  項第 6  款不得提供。但學生輔導紀錄卡並非學校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
      部程序,因為該紀錄卡依據特殊教育法與其他特教法規都是其他教育單位與家
      長重要的參考依據,以臺北縣身心障礙學生申請鑑定資料檢核表為例,就明確
      「學生輔導紀錄卡 A、B 卡」申請必備資料。本件起因是家長為了安排子女後
      續學習的環境才申請輔導紀錄卡,原處分機關每年安排身心障礙學生申請鑑定
      不下數十件,相信也都依規定提供學生輔導紀錄卡 A、B 卡給其他教育單位與
      家長,如今主張是內部程序不能提供,實在是針對本件家長的抵制行為云云。
答辯意旨
一、訴願人稱學生施○宏、施○良就讀本校期間因學校及教師之不當對待,導致對教
    師之嚴重恐懼,並強烈拒絕到校上課一節,並非事實,自 94 學年度起訴願人即
    陸續向本校、縣府、各級民意代表、媒體頻繁投訴,本校均積極處理回應,歷經
    本校行政處室、教評會、教育局多次調查,均未發現有訴願人所稱情事。
二、訴願人復於 96、97 年間對本校教師提出件告訴案(其中二案業經板橋地方法院
    裁定不起訴,一案尚在審理中)。訴願人為安排其子女轉學,向本校申請學生在
    校之資料,本校亦儘速配合提供,期能協助訴願人規劃最適宜其子女之教育方式
    ,本校之行政作為並無不當。
三、本校歷年辦理特教學生升讀國中轉銜作業,均依據特殊教育法之規定,提供學生
    就讀國中之資料包括「畢業當年之個別化教育計畫及相關附件、在校期間之輔導
    紀錄卡及學籍卡」(個別化教育計畫係每年依據學生學習情形重新擬定,歷年資
    料已於當年度計畫更新)。學生施○宏 96 學年度自本校畢業,本校業已邀請其
    升讀學校江翠國中人員召開轉銜會議,並將有關施○宏之前該資料辦理移轉在案
    ,並無不實。
四、訴願人所稱本校僅提供施○良輔導紀錄摘要,並未提供完整之輔導紀錄已屬違法
    一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4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
    ,輔導紀錄既係輔導教師幫助學生過程之記載,涉及學生隱私權及教師執行業務
    上之秘密,依法本校本不得逕行予以公開或提供給訴願人。
五、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之規定,有關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
    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排除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的適用。查輔導紀錄卡之
    內容,既係教師對學生輔導之重要紀事,僅供學校及教師執行輔導工作之使用,
    自屬於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教育目的所為之內部程序,不受行政程序法程序
    規定之拘束。況本校業已依據專業判斷,提供學生明確之輔導紀錄摘要一份,讓
    訴願人得就學生之輔導情況進行了解,俾有利於訴願人進行學生適切之教育安置
    ,顯已盡「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要求學校提供學生完整之
    輔導紀錄,顯已逾必要之程度及有恣意之情事甚明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建立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
    的權利(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條參照),故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賦予人民申請提
    供政府資訊之權利,性質上為實體上之權利,政府機關就人民申請提供、更正或
    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乃係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就實體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準此,本件原處分
    機關就訴願人請求提供其未成年子女教育紀錄一事,以系爭號函提供部分資料,
    屬就實體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
    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所明定,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
    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
    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 585  號解
    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為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所揭櫫、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
    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
    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同法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國民教育階段
    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學校應主動公
    開下列資訊:一、學校校務經營計畫。二、班級或學校年度課程規劃、教學計畫
    與教學評量方式及標準。三、學校年度行事曆。四、學校輔導與管教方式、重要
    章則及其相關事項。五、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
    六、其他有助學生學習之資訊。」、「家長得請求前項以外與其子女教育有關之
    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教師或學校不得拒絕。」、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申請之
    相對人。…。」。卷查本件,訴願人以家長之身分申請原處分機關提供其未成年
    子女施○宏、施○良相關教育紀錄,並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提供其 1  至 5  年級
    個別化教育計畫及施○宏、施○良完整之輔導紀錄,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3 條、第 5  條、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
    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原
    處分機關即不得拒絕,同時訴願人以家長身分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其未成年子女
    相關教育紀錄,其既係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自無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情形,原處
    分機關稱輔導紀錄係輔導教師幫助學生過程之記載,涉及學生隱私權及教師執行
    業務上之秘密,依法不得逕行予以公開或提供給訴願人等語,似有誤解。是故,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提供其未成年子女施○宏 1  至 5  年級個別化教育計
    畫及施○宏、施○良完整之輔導紀錄,核為有理。原處分機關拒絕提供,有欠妥
    適。
三、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與施○宏現就讀之江翠國民中學已召開轉銜會議,並將其
    畢業當年之個別化教育計畫及相關附件、在校期間之輔導紀錄卡及學籍卡等資料
    移轉至江翠國民中學,相關資料並已由江翠國民中學於 97 年 11 月 17 日交訴
    願人簽收在案,此有轉銜會議資料、江翠國中學生資料簽收單附卷可稽。依特殊
    教育法第 27 條規定:「各級學校應對每位身心障礙學生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並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其擬定與教育安置。」、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
    規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身心障礙學生開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每學期
    至少檢討一次。」,原處分機關主張個別化教育計畫係每年依據學生學習情形重
    新擬定,歷年資料已於當年度計畫更新,業將施○宏畢業當年之個別化教育計畫
    及相關附件、在校期間之輔導紀錄卡及學籍卡轉至江翠國民中學,拒絕提供施政
    宏 1  至 5  年級個別化教育計畫,依上揭特殊教育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固有
    所據。惟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3  
    條、第 5  條、第 18 條、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原處分機關非另有法令依據,不得拒絕提供訴願人有關
    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資訊,已如前述,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雖規定,個
    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檢討一次,但特殊教育法並無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
    適用,是故原處分機關縱因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及未有相關法令
    規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保存年限,而未完整保存每一年度之個別化教育計畫,亦
    應提供尚存有之教育計畫,是故原處分機關拒絕提供訴願人有關施○宏 1  至 5
    年級個別化教育計畫即非妥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五、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系爭號函並有未記載發文字號之瑕疵,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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