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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9052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905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7 年 2  月 26 日北稅中
一字第 0970005608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等 2  筆
土地,持分均為百分之 11 ,面積各 8.2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為○○市○○街○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
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
和分處提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案經審核後,原處分機關所屬
中和分處以 97 年 2  月 26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70005608 號函函覆訴願人,系爭土
地面積各 7.50 平方公尺部分核准自 97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
土地面積各 0.75 平方公尺部分,其地上建物(同系爭建物)因另一共有人白○○持
有 1/2  所有權利,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不合,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確實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之規定,但經查詢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條款,並未說明建築物共同持
有時,建築物持有持份必須等同於土地持有持份,方可申請自用住宅用地之條款規定
。系爭建物確為訴願人與白○○共同持有及居住,兩人關係為未婚夫妻,並無任何出
租及營業行為,懇請重新核定訴願人持有之土地百分之 11 皆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2  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25 日就渠所有持分土地面積全部(權利
範圍各為百分之 11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案經審核後,查知系爭 2  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市○○街○號
○樓)乃係訴願人與案外人白○○君所共有,該 2  人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為 2
分之 1,且白君並非訴願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另白君亦為系爭 2  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各為百分之 9,是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按訴願人就系爭建物所有
權持分比例,計算出系爭土地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各為 7.50 平方公尺《
計算式:宗地面積 75 ㎡×該 2  人系爭土地持分比例 20/100×訴願人系爭建物所
有權持分比例 1/2=7.50 ㎡》,核准自 97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餘部分土地面積各 0.75 平方公尺(8.25 ㎡-7.50 ㎡=0.75 ㎡) 仍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揆諸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及財政部 74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4031  號函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
    徵:1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2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畝
    部分。」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
    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最高
    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88  號判決意旨略以,「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
    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係法律對自用住宅用地所為之文義解釋,
    至於自用住宅用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應為何人所有,始符合自用住宅之意義,則未
    明文規定,於執行上未免生疑義,行政院基於土地稅法第 58 條之授權,於訂定
    施行細則時,考量自用住宅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之立法意旨及賦稅之公平性,乃
    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
    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係屬行政機
    關對法律之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符合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意旨。」。
二、查「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土地,其地上房屋為平房,如該房屋所有權屬其本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與他人共有時,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應按房屋所
    有權持分比例計算。」;「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
    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
    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 1  人所有或
    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
    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李○○君持分共有之 2  層樓房,
    如經查明該建物各層原即由不同所有權人分層管理使用,且分別以各該層管理者
    名義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並符其他法定要件者,准依稽徵機關之房屋稅籍
    紀錄及實際設籍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及土地增值稅。」亦為財政部 74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14031  號函、67 
    年 6  月 30 日臺財稅第 34248  號函,及 86 年 12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6193
    1579  號函所明釋,以上函令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函釋,其為
    闡明法規之原意,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有權解釋
    ,自得予以適用。
三、本案系爭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各為 75 平方公尺,訴願人之權利範圍各為
    百分之 11 ,持分土地面積均為 8.25 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25 日就渠所有
    持分土地面積全部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審核後,原處分
    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查知系爭 2  筆土地上之建物乃係訴願人與案外人白○○君所
    共有,該 2  人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為 2  分之 1,且白君並非訴願人之配偶
    或直系親屬,另白君亦為系爭 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百分之 9。
    此有訴願人與白君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
    所屬中和分處按訴願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出系爭土地得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面積各為 7.50 平方公尺《計算式:宗地面積 75 ㎡×該 2  人系
    爭土地持分比例 20/100×訴願人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比例 1/2=7.50 ㎡》,
    核准自 97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部分土地面積各 0.75 
    平方公尺(8.25 ㎡-7.50 ㎡=0.75 ㎡ )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於 
    97  年 2  月 26 日以北稅中一字第 0970005608 號函復訴願人,揆諸首揭土地
    稅法令規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條款,並未
    說明建築物共同持有時,建築物持有持分必須等同於土地持有持分,方可申請自
    用住宅用地之條款規定;系爭建物確為訴願人與白○○共同持有及居住,兩人關
    係為未婚夫妻,並無任何出租及營業行為,懇請重新核定訴願人持有之土地百分
    之 11 皆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等節,係對於相關法令有所誤解,是原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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