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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90349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9034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7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13、3、6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4、35 條
文: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4  日北稅法字第 097
001590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G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350 立
方公分,原處分機關發單課徵其 91 年至 96 年使用牌照稅每年各為新臺幣(以下同
)1 萬 1,230  元(合計 6  萬 7,380  元)。訴願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2 年度交聲字第 214  號裁定書,可證本人
    所有車號 GX-7136 號自小客車於 83 年間因未支付修車費,遭修車廠棄廢,並
    經環保局拖走之情事,已獲當時裁決所認可為事實,該裁決書內容已明確指出,
    本人未向監理機關申報註銷牌照情事,致遭處罰鍰,惟稅捐機關竟解讀該裁決書
    內容後,將本人車輛之車籍資料由「92  年 11 月 10 日裁處逾檢註銷牌照」之
    處分,釐正為「正常開徵」迄今。...本人車輛就因為被環保局拖走了,才沒
    辦法驗車,而判決之結果,竟將該車視為可正常使用之車輛,致使本人在不知情
    之下,竟負擔 84 年至 96 年 13 年間之汽車牌照稅及逾期罰鍰等,非常不合理
    云云。
二、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84 年至 96 年燃料費及逾期罰鍰,並釐正本人車號 GX-○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為 83 年間註銷牌照。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件系爭車輛 91 年及 92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間業經原處分機關改訂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7 月 10 日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新竹市○○路○段○○巷○弄○
    號」,並由訴願人之妻吳○○蓋章以示簽收則核算其申請復查之 30 日法定不變
    期限,應至 95 年 10 月 2  日止(因 95 年 9  月 30 日適逢星期六,申請復
    查期限依法順延至次日),然訴願人遲至 96 年 11 月 1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復查申請(訴願人誤繕為訴願申請書),此有新竹南勢郵局戳章為憑,是本件
    91  年及 92 年使用牌照稅部分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應以程序不合駁回。
二、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
    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劃分等級,依第 6  條附表計徵外
    ,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
    過,並報財政部備案。」及「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
    、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 4  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
    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5  條及第 6  條第 1  款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與臺北區監理所電腦連線資料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規定,以車輛所有人亦即訴願
    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開徵 91 年至 96 年度使用牌照稅,洵屬有據。至訴願人訴
    稱系爭車輛已於 83 年度於高雄環保局銷毀,附新竹地院裁定書乙份,主張哪有
    稅金乙節,惟查原處分機關與臺北區監理所電腦連線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並無報廢
    、繳銷牌照等異動登記,再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92 年度交聲字第 214
    號裁定書係針對訴願人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所為之裁定,該裁定係
    撤銷逾檢逕行註銷牌照之處分,是系爭車輛註銷牌照之處分既經註銷,其車籍登
    記已恢復正常狀態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從而訴願人主張無
    稅金等語,顯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按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350  立方公分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6  條規定核定 91 年至 96 年之應納使用牌照稅各為 1  
    萬 1,230  元,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
    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
    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
    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第 1  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
    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  項)。」為使用牌照稅
    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及第 13 條所明定。卷查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為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與臺北區監理所電腦連線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雖訴
    稱系爭車輛已於 83 年度遭環保單位拖走銷毀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與臺北區監
    理所電腦連線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並無報廢、繳銷牌照等異動登記,系爭車輛既未
    經訴願人申報停止使用,依上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繼續
    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
    第 10 條,以車輛所有人亦即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開徵 91 年至 96 年度
    使用牌照稅,應屬有據。
二、次按訴願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 條
    第 1  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9
    百元以上 1  千 8  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
    格後發還,逾期 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之規定,裁處 1  千 8  百元
    罰鍰並註銷其牌照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92 年度交
    聲字第 214  號裁定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開註銷牌照之處分,是
    系爭車輛註銷牌照之處分既經註銷,其車籍登記已恢復正常狀態,原處分機關自
    應依法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從而訴願人主張無稅金等語,顯有誤解。是原處分
    機關按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350  立方公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6  條附表
    一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規定,核定 91 年至 96 年之應納使用牌照稅各為 1
    萬 1,230  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以維持,自應合法。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
    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複查: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複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
    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 30 日內,申請複查。」、同法第 3
    4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第 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複查者。」,又按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四、經查本件系爭車輛 91 年及 92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間經原處分機關改訂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7 月 10 日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新竹市○路○段○○巷○弄○號
    」,並由訴願人同居人吳○○蓋章以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核算其申
    請復查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限,應至 95 年 9  月 30 日止,因該日適逢星期六
    ,申請復查期限依法順延至次日 95 年 10 月 2  日止,然訴願人遲至 96 年 
    11  月 1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是本件有關 91 年及 92 年使用牌
    照稅部分,因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揆諸前揭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原處
    分機關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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