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 97 年 11 月 10 日北稅中
一字第 097004196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11 月 29 日先購買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下稱先購地),後於 97 年 9 月 10 日出售其原有坐落本縣○○市○○段○○地
號土地(下稱後售地)。嗣訴願人於 97 年 10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 97 年 11 月 10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70041965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財政部 79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第 790710657 號函及 89 年 9 月 25 日
台財稅第 0890456335 號函釋有關先購後售土地時原戶籍已遷至新購地址者仍有
退稅之適用:土地所有權人因先行購買新自用住宅用地,必須將戶籍由原自用住
宅用地遷至新自用住宅用地,致在 2 年內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時,其戶籍已不
在原址者,仍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適用。72 年
8 月 17 日台財稅第 35797 號函有關遷出戶籍期間,該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或
供營業使用,其遷出戶籍期間距其出售期間未滿 1 年者,仍准依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二、土地稅法有關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法令規範精神係以買賣兩造標的物於新購後及
出售前均供自用住宅使用且均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情形者為準,前擬採先售後購
模式,故騰空臺北縣○○市○○段○○地號自用住宅待售而遷出戶籍,復因先購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自用住宅而遷入戶籍,後改採先購後售模式,
至○○市○○段○○地號房地出售距先購時間符合 2 年內重購規定,此買賣兩
造標的物於新購後及出售前均確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情形之自用住宅使用,尚無
違財政部前揭釋示內容精神,查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乙節,尚無明訂重
購退稅出售前 1 年內須有符合自用住宅定義之戶籍登記證明或先購後售原戶籍
遷出時間等限制。
三、查本案係因原擬採先售後購模式,至改採先購後售後,在買賣兩造標的物於新購
後及出售前均確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情形之前提下,應符自用住宅重購退稅定義
。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人於 95 年 12 月 21 日登記取得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後於 97 年 9 月 16 日登記移轉其原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並
於 97 年 10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請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重購
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查訴願人於 95 年 12 月 21 日先購土
地時,其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亦
為訴願人所不爭,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訴願人於先購置土地時於後售地並未
持有自用住宅土地之事實,核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規定不符,乃否准訴願人所請,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
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
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
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於
土地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土地稅法第 9 條
、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
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
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
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
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
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
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
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
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分別為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及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
52232 號函所釋示。
三、查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乃針對「先售後購」之土地增值稅之
退稅事宜所為規範,至如「先購後售」者,除出售之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供營
業使用出租者,不得申請退稅外,可依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辦理。
又前開財政部函釋指出,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
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
同條第 2 項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
地時,其已持有之後售地需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為適用要件。
四、本件訴願人於 95 年 12 月 21 日購買先購地,惟此時於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
、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政連線戶籍及除戶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既於 95 年 12 月 21 日之先購土地時點,在後售土地
之建物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縣○○市○○路○○號○樓)並無訴願人本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是後售地於先購土地時,並不合於土地
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無依同法第 2 項準用第 1
項而得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
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五、訴願人主張其原擬採先售後購方式,故騰空於○○市○○段○○地號自用住宅待
售而遷出戶籍,復因先購買○○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自用住宅而遷入戶
籍,即改採先購後售方式,尚無違財政部 79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第 7907106
57 號、89 年 9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90456325 號函釋內容精神乙節。按財政
部 79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第 790710657 號、89 年 9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
90456325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因先行購買新自用住宅用地,必須將戶籍由
原自用住宅用地遷至新自用住宅用地,致在 2 年內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時,其
戶籍已不在原址者,仍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說明:二、……本案呂○○君戶籍原設於所有之房地,其於 87 年
7 月 13 日另行購買土地,並於同年 9 月 14 日將戶籍遷至該處,致 89 年 5
月 8 日立約出售原有土地時,其戶籍已不在原址,依該函規定應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係土地所有權人因先行購買
自用住宅用地,而將戶籍由原自用住宅用地遷至新購自用住宅用地,致 2 年內
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其戶籍已不在原址者自用住宅用地,始有適用。惟查,本件
訴願人於 95 年 9 月 5 日係將其戶籍由後售地遷至第三地而非本案先購地,
故尚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
六、另按財政部 92 年 7 月 28 日台財稅第 0920454791 號、82 年 10 月 6 日
台財稅第 820439661 號、72 年 8 月 17 日台財稅第 35797 號函釋:「有
關李○○先生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如其重購土地時,出售地係因騰空待售遷
出戶籍,致未有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戶籍登記,……,故本案仍請參照本部
82 年 10 月 6 日台財稅第 820439661 號函規定辦理。」、「陳○○因職業
變動至他處任職,於新任職地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其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時,
戶籍已遷出,但距其出售期間未滿 1 年,參照本部 72 年台財稅第 35797 號
函釋,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說明:二、查土地所有權人在出售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規
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前,因必須遷居而遷出戶籍,致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其戶籍已
不在該自用住宅用地者,原不得繼續認為供自用住宅使用;惟為顧及納稅義務人
之實際困難,凡在遷出戶籍期間,該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其遷出
戶籍期間距其出售期間未滿 1 年者,仍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
。」則本件訴願人縱因騰空待售而將戶籍遷出後售地,惟查訴願人於 95 年 9
月 5 日由後售地遷出戶籍至其 97 年 9 月 10 日訂約出售已超過 1 年,亦
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是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
和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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