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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81547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709344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25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12、3、4、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81547  號
    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29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81
76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位於本縣
○○市○○路○之○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本府 96 年 10 月 11 日核發之
96  板使字第 00599  號使用執照範圍,該使用執照附表上加註有「本案位於新市鎮
特定區」等文字),後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13 日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嗣原處分機關獲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 3  月 13 日營署鎮字第 097001365
4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 97 年 3  月 13 日北工施字第 0970162543 號函告知,系爭房
屋所在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非屬新市鎮開發條例所稱之新市鎮,並無新市鎮開發
條例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即於 97 年 4  月 17 日以北稅房字第 0970044810 號函通
知訴願人系爭房屋無新市鎮開發條例有關減免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並於房屋稅開徵期
間內核定課徵 97 年房屋稅新臺幣(以下同)1 萬 3,77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之行政處分應受法律羈束,禁止任意撤銷以維法律安
    定性,俾保護人民對國家行為之信賴。此信賴保護原則根植於法治國原則,並衍
    生出法規不溯及既往與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限制等原則。訴願人依據 96 年板
    使字第 599  號使用執照上「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之註記申請契稅全免,是
    憑有權限機關依公權力核發之公文書辦理,該公文書存續力係推定行政機關認定
    事實與法令解釋為有效,故原處分機關指摘訴願人提供不正確之使用執照,對該
    授益處分之信賴屬不值得保護等詞語,實對本案事實與法律之誤解誤用,本案並
    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二、訴願人信賴使用執照註記「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之記載及免稅證明之信賴利
    益顯然大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工務局對使用執照刪除「本案位
    於新市鎮特定區」之註記,原處分機關否認免稅證明效力,應屬違誤。
三、查臺北縣政府大力行銷新板特區具有多項建設,近年來核發有註記「本案位於新
    市鎮特定區」之使用執照多件,故建商也以系爭房屋有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
    契稅、房屋稅、地價稅免徵及減徵優惠的做宣傳,致使民眾在此投資置產。今臺
    北縣政府粗率出爾反爾撤銷使用執照「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之註記,否認核
    發之免稅證明效力,並追徵契稅及房屋稅及地價稅,實有致人民生有引君入甕之
    陷阱,至新板特區購置不動產再撤銷稅賦優免之廣告噱頭以藉此增加租稅收入之
    觀感,其破壞法律安定性及政府威信至蕩然無存之不利益且遠大於追徵之租稅。
四、再查國家租稅收入,本質上即有多或少之問題,不可強求欲藉房屋買賣契稅及房
    屋稅、地價稅之徵收,冀望達到國家預算編列之目標,更不能因本案承辦人疏失
    造成租稅短收,歸責由訴願人負擔,作為認定撤銷授益處分所欲為維護之公益大
    於訴願人信賴利益保護之論據。故訴願人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持之公益。
五、訴願人因有工務局使用執照註記「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而有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25 條契稅、房屋稅、地價稅之免徵優惠並領有原處分機關之免稅證明,已有
    信賴基礎及投資置產之信賴表現又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自得依法主張信賴保護,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課徵房
    屋稅等之處分顯有違誤。退萬步言,縱認使用執照註記「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
    」及免稅證明核發有瑕疵應予撤銷,其效力亦不應溯及既往,應另定往後失效日
    期,抑或對訴願人予以損失補償以彌補財產上之損失,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及第 120  條明文規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房屋前於○○公司 96 年 10 月 29 日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檢
    附鈞府 96 年 10 月 11 日 96 板使字第 599  號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時,因系爭使用執照附表上加註有「本
    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等文字,經原處分機關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新市
    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同時一併為房屋稅之減免,且除函復
    ○○公司外,並於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記錄表分區使用及執照用途欄位內載明「
    新市鎮特定區集合住宅」在案,有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16 日北稅房字第 0
    960149188 號函及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記錄表附卷可稽;旋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13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成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房屋所在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是否為新市鎮開發條例適用之範圍乙事分別函
    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內政部營建署,獲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 3  月 13 日營署
    鎮字第 0970013654 號函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7 年 3  月 13 日北工施字第 0
    970162543 號函告知,本案系爭房屋所在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非屬新市鎮開
    發條例所稱之新市鎮,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於上揭號函中
    載明本案系爭 96 板使字第 599  號使用執照(94  板建字第 135  號建照工程
    )加註「新市鎮特定區」,係屬誤植應予刪除,此亦有上揭 2  號函在卷可查。
    按本案系爭房屋坐落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既非依新市鎮開發條例所劃定,則
    系爭房屋自與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定減免房屋稅之要件不符,不得減免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前對○○公司所為
    之免稅處分應予撤銷,且其 97 年房屋稅尚在法定開徵期間內,依法仍應予以課
    徵,是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4  月 17 日以北稅房字第 0970044810 號函知訴願
    人系爭房屋無減免房屋稅之適用,並核定課徵 97 年房屋稅 1  萬 3,771  元,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前以 96 年 11 月 16 日北稅房字第 0960149188 號
    函核定系爭房屋「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規定減免」,今遽為全額補徵房屋
    稅之處分,有悖於信賴利益之保護,且臺北縣政府早已認定新板橋車站特定區是
    新市鎮開發條例適用範圍,今逕行否認並課徵房屋稅,罔顧人民對既有免稅證明
    書之信賴,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1  節,按據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為信賴保護原則。而該原則之適用
    ,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如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是。而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其以授益處分作為信賴基礎之情形,依同法第 119  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
    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故信賴基礎之獲得,如係可歸責於行政行為之相對人
    ,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且在該等可歸責之事由中,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者,並不以行政行為相對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由其條文
    意旨觀之自明。查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1 月 16 日北稅房字第 0960149188 號
    函核定系爭房屋「自 96 年 12 月起課徵房屋稅,並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
    規定減免」之處分,其相對人為○○公司,雖非應訴願人之申請作成,然訴願人
    取得系爭房屋係於 96 板使字第 599  號使用執照核發當日起 1  年內,依據新
    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基於
    原處分機關房屋稅實務上簡政便民之措施,上開處分之核定,於未撤銷前,難謂
    就系爭房屋 97 年房屋稅對訴願人無免徵房屋稅之效力;惟查原處分機關憑以作
    成減免房屋稅之錯誤授益行政處分者,乃係鈞府於 96 年 10 月 11 日對系爭房
    屋所核發之 96 板使字第 599  號使用執照,而該使用執照附表加註之「本案位
    於新市鎮特定區」等文字既屬不正確之資料,已如前述,則無論由○○公司或訴
    願人提供,均無法合致新市鎮開發條例有關減免房屋稅之要件,是以就此不正確
    資料之提供,縱使並無故意或過失,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該授益處分之
    信賴,仍屬不值得保護之信賴,是訴願人所訴,顯不足採。
三、末查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及第 120  條規定,使用執照註記
    「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及免稅證明核發有瑕疵應予撤銷,其效力亦不應溯及
    既往,應另定往後失效日期,抑或對渠予以損失補償以彌補財產上之損失乙節,
    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
    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授予利益之違法行
    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
    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第 120  條第 1  項所明定。按本案原處分機關原所核發之免稅證明既
    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予以撤銷,且撤銷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於
    公益亦無重大危害,再者依據租稅法定主義,本案訴願人依法原即負有繳納稅捐
    之義務,自難謂違法免稅證明之撤銷對渠財產上受有損失,從而訴願人主張本案
    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另本案訴願人之信賴不
    值得保護已如前述,自難請求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規定給予補
    償,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其房屋稅、地價稅及買賣契稅,第
    1 年免徵,第 2  年減徵百分之 80 ,第 3  年減徵百分之 60 ,第 4  年減徵
    百分之 40 ,第 5  年減徵百分之 20 ,第 6  年起不予減免。」、「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新市鎮特定區內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其房屋稅及買賣契稅之
    減免,指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新市鎮特定區內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於核發使用執照
    當日起,5 年內房屋稅及買賣契稅之減免;…」、「新市鎮特定區主管建築機關
    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應註明新市鎮特定區建築物字樣。其稅捐之減免,應由
    納稅義務人檢具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或建築物所在地之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34 條
    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
    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
    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
    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稅每年徵收 1  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
    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 1  個月者不計。」、「
    本縣房屋稅每年徵收 1  次,徵收期間為 1  個月,其開徵日期由主管稽徵機關
    公告。」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1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條
    、第 12 條及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4 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訴外人○○公司前於 96 年 10 月 29 日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檢附
    本府 96 年 10 月 11 日 96 板使字第 00599  號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該使用執照附表上加
    註有「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等文字,於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記錄表分區使用
    及執照用途欄位內載明「新市鎮特定區集合住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獲內政部
    營建署 97 年 3  月 13 日營署鎮字第 0970013654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 97 年 3
    月 13 日北工施字第 0970162543 號函告知,本案系爭房屋所在之「新板橋車站
    特定區」非屬新市鎮開發條例所稱之新市鎮,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且本府工務局
    並於上揭號函中載明本案系爭 96 板使字第 00599  號使用執照(94  板建字第
    135 號建造執照)加註「新市鎮特定區」,係屬誤植應予刪除。是本案系爭房屋
    坐落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既非依新市鎮開發條例所劃定,則系爭房屋自與新
    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定
    減免房屋稅之要件不符,不得減免房屋稅,而其 97 年房屋稅尚在法定開徵期間
    內,依法仍應予以課徵,從而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4  月 17 日以北稅房字第 0
    970044810 號函知訴願人系爭房屋無減免房屋稅之適用,並核定課徵 97 年房屋
    稅 1  萬 3,771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尚無違誤。
四、至於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查訴願人雖主張因使用執照註記「本案位
    於新市鎮特定區」而有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房屋稅之免徵優惠,自得依法主
    張信賴保護。惟本府工務局前於 97 年 3  月間即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註記「
    新市鎮特定區」予以刪除在案,核其既已無減免房屋稅之原因存在,原處分機關
    於 97 年房屋稅之法定開徵期間內(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本應依法對
    其課徵,始合乎依法行政及租稅公平原則之要求。且查原處分機關自始即無對訴
    願人有任何減免房屋稅之處分存在,亦即並無信賴基礎可言,自無信賴保護之問
    題,訴願人對此為主張,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本件既認並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所為課徵 97 年房屋稅之處分即應屬適法,復查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違誤,故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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