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81221 號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97 年 5 月 30 日北
稅莊(一)字第 097001887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鄉○○○段○○○小段○、○○、○○、○○、○○、○
○、○○、○○、○○○、○○○、○○○、○○○及○○○地號等 13 筆土地,前
經其他共有人 7 人於 96 年 3 月 30 日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報移轉,
其中○○、○○、○○、○○、○○、○○○、○○○、○○○、○○○及○○○地
號等 10 筆土地係屬農業區,核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業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以 96 年 4 月 16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60012513 號
函通知訴願人,上揭 10 筆土地依該土地稅法之修正施行日(即 89 年 1 月 6 日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其應納土地增值稅為零元。
另○、○○及○○○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 3 筆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一)因
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除先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依次為新臺幣(下同)42 萬 988 元、18 萬 4,986
元及 11 萬 2,700 元,合計 71 萬 8,674 元外,並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以 96 年 4 月 16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60012516 號函通知訴願人,如
符合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於文到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輔導函於 96 年 5 月 10 日送達。嗣訴願人於 96 年 5 月
16 日就上揭 13 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分處再以 96 年 6 月 15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60018008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系爭 3 筆土地以其為所有權人名義所核發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以 97
年 5 月 30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7001887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
有系爭 3 筆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復查理由二及理由三,明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而損及本人合法之權益
。
二、本案土地係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遭強制處分,處分標的中○○鄉○○○
段○○○小段○○、○○、○○、○○、○○、○○○、○○○、○○○、○○
○及○○○地號等 10 筆土地其屬農業區部分,其他共有人皆符合土地稅法規定
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其應納土地增值
稅計 0 元。然前述之土地係本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且未經分管,僅因本人未會
同其他共有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於遭出售全部土地登記完畢
後亦無法申請上述證明書(因已非所有權人而不受理申請),即使檢附其他共有
人申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課徵單位仍依未補正而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定土地增值稅款而未予更正退稅,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不得為差別待
遇原則及同法第 9 條應注意有利於當事人情形原則。
三、依財政部 89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078886 號函釋:農地移轉不課稅檢
附農地農用證明之申請人無須為納稅義務人;另財政部 90 年 9 月 21 日台財
稅第 090045700 號函釋:共有土地如無違規使用情事,且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
定基準,可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有違規情事,應請補附「
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書」以證明申請移轉部分為申請人所分管且無違規使用情
事;本案其他共有人申請該證明書時並未提示前述之分管協議書,顯見該農業用
地之全部皆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無誤,故其他共有人所申請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豈有本人不適用之理,原課稅機關未注意及此,竟於復查理
由中稱未能提示該證明書供核,顯有倒果為因之嫌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件系爭 3 筆土地因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
關所屬新莊分處除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依次為 42 萬 988 元、18 萬
4,986 元及 11 萬 2,700 元(合計 71 萬 8,674 元)外,並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
之 3 第 2 項規定以 96 年 4 月 16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60012516 號函通知
訴願人,如符合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於文到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訴願人於 96 年 5 月 18 日就系爭 13 筆土地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該分處再以 96 年 6 月 15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60018008 號函請訴願人
補正系爭 3 筆土地以其為所有權人名義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訴
願人逾期未補正,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以系爭號函依法否准訴願人所有系爭
3 筆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
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9 條之 3 規定:「依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
,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
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
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第 1 項)。農業用地
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
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 1 項規定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
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下
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一、第 57 條之土地,應檢附直轄
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
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二、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 年 6 月 12 日(90)農企字第 900129613 號函解
釋:「一、有關共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使用情事,需檢附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
書。共有人分管部分如無違規使用且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得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至共有人分管部分如有違規使用情事,則無法核發該證明書
。二、是以,部分共有人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無法證明其他共有
人分管之土地是否有違規使用情事,故不宜就已核發之部分共有人分管土地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換發另一共有人分管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
三、卷查本件系爭 3 筆土地因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原
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除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依次為 42 萬 988
元、18 萬 4,986 元及 11 萬 2,700 元,合計 71 萬 8,674 元外,並依土
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以 96 年 4 月 16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60012516 號函通知訴願人,如符合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於文到 30
日內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輔導函於 96
年 5 月 10 日送達。嗣訴願人於 96 年 5 月 18 日就上揭 13 筆土地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該分處再以 96 年 6 月 15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60018008 號函請訴
願人補正系爭 3 筆土地以其為所有權人名義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爰以系爭號函依法否准訴願
人所有系爭 3 筆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於法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3 筆土地業經移轉為他人所有,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而不受理
申請,致無法提供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使檢附其他共有人申請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處分機關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而未予更
正退稅,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及同法第 9 條應注
意有利於當事人情形原則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前就訴願人上述主張向臺北縣
泰山鄉公所函詢,經該所以 97 年 7 月 23 日北縣泰鄉建字第 0970011543 號
函查復略以:「……李陳阿龐君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申請本鄉○
○○段○○○小段○、○○、○○、○○、○○、○○、○○、○○、○○○、
○○○、○○○、○○○及○○○地號共 13 筆土地,依李君 95 年 10 月 11
日與 96 年 1 月 3 日(○ 地號重新申請)申請上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申請書上註明,其申請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五,且申請時並未檢附分管契約,
而為整筆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另上揭土地所有權人鄭○○君並未
於 96 年間向本所申請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上開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自無否准或不受理申請之情事。」,是上揭 13 筆土地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之
權利範圍既未載有訴願人持有之部分,又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第條第 3 項規定,並無非土地所有權人而不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之限制,訴願人所訴無法取得系爭 3 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無足採
。
五、又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 89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078886 號函釋規定,
農地移轉免稅所檢附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人無須為納稅義務人,及依財政
部 90 年 9 月 21 日台財稅第 090045700 號函釋規定,本案其他共有人申請
該證明書時並未提示前述之分管協議書,顯見該農業用地之全部皆符合作農業使
用之認定標準無誤,故其他共有人所申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豈有本人
不適用之理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係依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就訴願人有無提供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據以審認系爭 3 筆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業於 96 年 6 月 15 日函請訴願人補正
系爭 3 筆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致該分處否准所請。況據
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 年 6 月 12 日農企字第 900129613 號函釋意旨,
部分共有人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無法證明訴願人所有系爭 3 筆
土地之持分面積是否有違規使用情事,故不宜就已核發之部分共有人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換發訴願人分管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訴願
人既未就系爭 3 筆土地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供原處分機關審認
,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核其主張,亦無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有系爭 3 筆土地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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