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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80576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文:  
    訴願人  謝○○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097
004499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A-○○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 90 年 3 
月 23 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免徵
使用牌照稅之申請,原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日核准在案。原處分機關嗣查系爭車輛
為自用小貨車,其車主與身心障礙者(謝○○)非屬同一人,依財政部 91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6410 號函釋,並無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
但書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免稅時即已不符免徵使用
牌照稅規定,應自免稅核准日起恢復課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核定補徵 92 年至 96 年使用牌照稅,每年各為新臺幣(下同)4
千 5  百元,合計 2  萬 2  千 5  百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從 92 年至 96 年每年都沒有寄發該繳稅單,到 97 年 1  月 29 日即要
補繳,實不合理。本人家中也有自用車,因當時先去辦了貨車,有考慮要改自用車,
但因已辦妥,就不要增加雙方的麻煩。本人認為仍應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資格與權
利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案系爭車輛係屬自用小貨車,車主即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謝○○先生,非屬
同一人,依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所定
「一戶一輛」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前於 90 年 3  月 23 日就系
爭車輛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於法即有不合,應自免稅核准日起恢復課稅;又參照行
政法院 58 年度判字第 31 號判例意旨:「……,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
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
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
,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本案 92 年至 96 年使用牌
照稅尚在法定核課期間內,依法仍應予以補徵,是訴願人主張不應補徵 5  年使用牌
照稅乙節,核無可採,從而原核定補徵 92 年至 96 年使用牌照稅每年各 4  千 5  
百元,合計 2  萬 2  千 5  百元,揆諸使用牌照稅法令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
    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
    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次按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又
    財政部 88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81896591  號函釋:「五、結論:…(四
    )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註:現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前段規定,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車輛,如供營業使用(
    個人計程車)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同法但書規定則不得適用。」、91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6410 號函釋:「關於自用小貨車、自用大貨車車主
    與身心障礙者非同一人之交通工具,有無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乙案,請參照本部 88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81896591
    號函五、結論(四)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人於 90 年 3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一戶一輛」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惟查系爭車輛屬自用小貨
    車,車主(即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謝○○非屬同一人,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
    ,並無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所定「一戶一輛」免徵使用
    牌照稅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於 90 年 3  月 23 日就系爭車輛核准免徵使
    用牌照稅,於法即有不合,應自免稅核准日起恢復課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
    92  年至 96 年使用牌照稅尚在法定核課期間內,依法仍應予以補徵,從而對訴
    願人核定補徵 92 年至 96 年使用牌照稅,每年各為 4  千 5  百元,合計 2  
    萬 2  千 5  百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復查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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