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甘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6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0
97004452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
○○○、○○○、○○○、○○地號等 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
為乙種工業區,除○○○地號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 7 筆土地
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核准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 95 年
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前揭 7 筆土地上之工廠登記證業於 81 年間經公告
註銷在案,其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業已消滅,依法應自 82 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21 日以系爭 8 筆土地供加油站
、保稅倉庫及道路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及免徵地價稅,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查核後,核定 96 年地價稅計新臺?(下同)130 萬 2,911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稅法之立法原旨即為「公平課稅,依土地使用類別、使用情況課予應繳付之地
價稅」,而加油站業者為因應交通、消防、環保、勞工安全衛生等規定,本公司
為加油站之營運,除售油場所使用之土地外,「卸油區、員工休息、更衣、訓練
場所,堆置贈品等及綠化環境等等」使用之土地當然應與加油站經營具有不可分
之地位。反之,如加油站設立於「農業區土地」,貴處當然係依其實際現況使用
面積按「特別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當非以「加油站使用執照所載面積」課稅
。
二、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面積計 2339 平方公尺,○○○地
號部分土地面積計 12 平方公尺,及○○○地號土地面積計 1794 平方公尺,全
部面積計 4145 平方公尺,自 92 年起全部作為加油站經營使用,當然符合土地
稅法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貴處人員現場勘驗上列土地面積使用現況也
未發現與加油站無關之經營使用,況依稅法之立法原旨即為「依土地使用類別、
使用情況課稅」,而加油站業者為因應交通、消防、環保、勞工安全衛生等規定
,本公司使用上列土地除做為售油場所外,也含「卸油專用區、員工休息更衣訓
練場所,堆置贈品等使用」,依法應按特別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才對。
三、另○○○、○○○、○○等地號土地,設有 120 米長 8 米寬之道路,面積約
為 960 平方公尺,除為坐落於○○地號土地之建物設立之「室內駕訓班」車輛
使用外,亦為「保長坑溪堤防施工及維護堤防器材進出使用」,此有施工單位之
切結書可證,原處分機關來文所述之面積 604.04 平方公尺亦與事實不符,且查
○○地號土地與保長坑溪相鄰,恐一般民眾發生公安事件,為此在鄰溪邊設立「
禁止進入」警語牌示,警告一般民眾不要進入鄰保長坑溪之土地,並沒有其他意
思。
四、又參照財政部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60435241 號函釋:「有關工業區
內土地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如符合貴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設置條件,其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可否免附工廠登記等
有關證件乙案,說明:二 .本案經函准經濟部工業局 86 年 7 月 12 日(八六
)五字第 024872 號函復略以:『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因貨
櫃運輸倉儲業非屬工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但如其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其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乙節,似無違土地稅法第 18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宜予考量辦理』本部同意該局上開意見」為財政部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60435241 號所函釋規定。系爭土地於 81 年 11 月 5
日核准以 3315.84 平方公尺作為保稅工廠使用,取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發之
保稅倉庫執照,並准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至 94 年 3 月 10 日經基隆關
稅局以基普出字第 0941005910 號函准予變更使用面積為 584.2 平方公尺,查
保稅倉庫亦屬倉儲業之一種,本公司早已將之作為保稅倉庫使用,原亦按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設於工業區內之貨櫃運輸倉儲業用地得適用
工業用地稅率,則設於工業區內之保稅倉庫用地當亦得適用特別稅率。原處分未
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繼續准予適用特別稅率辦理,顯與規定不合。查系爭土地既部
分作為倉庫及保稅倉庫使用,其性質與貨櫃運輸倉儲業並無二致。則本公司作為
倉儲或保稅倉庫使用之土地,當亦為特殊情況而得適用特別稅率方符合租稅公平
原則。
五、本案上述爭議土地之地價稅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申請人
工廠登記證業經臺北縣政府 81 年 10 月 12 日公告註銷,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
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工業用地規定,按一般稅率繳納地價稅,然查,
申請人從未收悉任何公文書公告註銷申請人工廠登記證,也就是並未依法送達,
依民法之規定將相關公告交付申請人,即未完成送達程序,原處分機關豈有任意
變更約定改變課徵申請地價稅方式之理,明顯違背人民與政府間存在之信賴保護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乃在保護人民對於國家正當合理的信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
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
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行政程序法第 8 條
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除系爭○○○地號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外,其餘○○○、○○、
○○○、○○○、○○○、○○○、○○地號等 7 筆土地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5 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前揭
7 筆土地之工廠登記證業於 81 年間經公告註銷在案,是其原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於 81 年間業已消滅,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適用優惠稅率之原因消滅時自次期起恢
復一般稅率課徵。」應自 8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21 日(參卷第 33、37 頁)以系爭 8 筆土地供加油站、保稅倉庫及道路使用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
止分處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及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查
核後,以 96 年 10 月 11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60018357 號函、96 年 11 月 28 日
北稅汐一字第 0960019903 號函覆訴願人,核定系爭土地 96 年地價稅計 130 萬 2,
911 元,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
土地。」、「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依
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
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
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
: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
。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
第 18 條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二、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財政部 91 年 12 月 20 日台財
稅字第 0910457590 號令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用地,除供加油站
本業直接使用及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部分,得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外,其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6 條規定所
設置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銷售汽機車用品
設施、自動販賣機及兼營便利商店、停車場、代辦汽車定期檢驗、經銷公益彩券
使用部分,應按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
三、經查,系爭 8 筆土地除○○○地號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
7 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核准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該分處 95 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前揭 7 筆土地上之工廠登記證業
於 81 年間經公告註銷在案,其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業已消滅,依
法應自 8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21 日
以系爭 8 筆土地供加油站、保稅倉庫及道路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申請改按工業用地
特別稅率課徵及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查核後,核定 96 年地
價稅計 130 萬 2,911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等 5 筆土地面
積合計 4,145 平方公尺,自 92 年起全部作為加油站使用,應按特別稅率核課
價稅乙節。惟查,系爭○○、○○○、○○○、○○○、○○○地號等 5 筆土
地(宗地面積依序為 637 平方公尺、1,258 平方公尺、444 平方公尺、1,794
平方公尺、343 平方公尺),訴願人領有經濟部頒發經(96)油北府建字第○○
○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依本府工務局 92 汐使字第 436 號建築使用執照所
載,經核准建築加油站之土地為系爭○○、○○○、○○○、○○○地號等 4
筆土地,其面積依序為 63 平方公尺、695 平方公尺、27 平方公尺、12 平方
公尺,合計 797 平方公尺;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95
年 8 月 3 日北監基二字第 0950051745 號函檢附訴願人於 93 年 11 月 16
日訂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中載明,系爭○○、○○○、○○○、○○○地號等 4
筆土地除土地面積 797 平方公尺供加油站使用外,其餘面積及系爭○○○地號
面積 1,794 平方公尺同意自 93 年 11 月 16 日起至 102 年 3 月 15 日止
供私立新成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於 96 年 9
月 6 日派員會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結果,上揭 4 筆土地供加油
站使用之面積計 797 平方公尺,符合前揭土地稅法第 18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條、第 14 條規定及財政部 91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7590 號
令示,准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至系爭○○○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286.04
平方公尺因供道路使用符合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
另○○○地號土地為部分空地、部分供駕訓班使用,其餘○○○地號土地面積 5
74 平方公尺(637㎡-63㎡=574㎡)、○○○地號土地面積 563 平方公尺(
1,258㎡-695㎡=563㎡ )、○○○地號土地面積 417 平方公尺( 444㎡-27
㎡=417㎡ )、○○○地號土地面積 44.96 平方公尺(343㎡-12㎡-286.04
㎡=44.96 ㎡),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地價稅,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6 年 8 月 21 日會勘紀錄及照片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顯無可採。
五、又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宗地面積依序為 377 平方公
尺、78 平方公尺、5,860 平方公尺),依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6 年 8
月 21 日會勘紀錄,○○○地號土地面積 78 平方公尺、253 地號土地面積 240
平方公尺作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至○
○○地號土地為坡崁,○○地號土地面積 5,620 平方公尺(5,860㎡-240㎡=
5,620㎡ )現場有禁止進入之牌示,為新成功駕訓班及訴願人保稅倉庫使用,核
無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財政部 91 年 12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
57590 號令示之適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至訴願人另主張系爭○
○○、○○○、○○○地號等 3 筆土地設有 120 米長 8 米寬道路,面積約
為 960 平方公尺,除為坐落於○○地號土地之建物設立之「室內駕訓班」車輛
使用外,亦為「保長坑溪堤防施工及維護進出使用」,原核定免徵地價稅面積 6
04.04 平方公尺(○○○地號:78㎡、○○○地號:286.04㎡、○○地號:240
㎡)亦與事實不符乙節。經原處分機關向施工單位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查詢
承攬本府「基隆河整治計畫(前期計畫)保長坑溪(支流)改善工程(第二標)
」工程,該工程已於 95 年 4 月 17 日驗收完成,此亦有本府 95 年 10 月 7
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附卷,是於 96 年並無供該工程使用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原
核定供道路使用面積有誤云云,核無可採。
六、另訴願人舉財政部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60435241 號函釋:「工業區
土地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如符要件免附工廠登記證」主張系爭土地有 584.2
平方公尺作為保稅倉庫,亦屬倉儲業之一種,應按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云云。經
查該函釋係財政部對於供工業使用而免辦理工廠登記證者或特殊情況者,專案函
詢經濟部,並依該部之意見據以核准是類土地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惟查訴
願人所經營之行業為國際貿易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等 40 項目,尚無貨
櫃運輸倉儲業,且其所設置之保稅倉庫(存儲貨物種類:一般貨物)亦未經工業
主管機關核定按工業用地規劃使用,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屬汐止分處核定系爭土地 96 年地價稅計 130 萬 2,911 元,核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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