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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80459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0、35、9 條
文:  
    訴願人  柯○○
    代理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7 年 4  月 2  日北
稅中一字第 097000884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5  月 31 日出售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 1  筆(地
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段○○巷○之○號○樓),復於 97 年 3
月 17 日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2  筆,嗣於 97 
年 3  月 24 日檢附相關證件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新
臺幣(下同)62  萬 466  元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和分處查得出售地於出售前 1  年內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規定不符,乃以 97 年 4  月 2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7000884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不動產物權的得喪變更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案訴願人雖於 95 年 5  月 31 日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未設立戶籍於出售房屋,但於 95 年 6  月 5  日土地買賣
    移轉登記予買方前已有設立戶籍。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案買賣標的直至 9
    5 年 6  月 19 日始登記完畢,訴願人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仍為本
    案標的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已有設立戶籍。
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478 號認不須以辦自用地價稅為要件:依大法官釋字第 478 
    號之解釋文已清楚說明,只要土地所有權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條件,即符
    合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退稅規定。本案訴願人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前已有設立戶籍應符上開稅法退稅之規定。
三、符合財政部 75 年 5  月 14 日台財稅第 7539129  號函之規定:依此號函之解
    釋,財政部對重購自用住宅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的
    期間認為應自出售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非以訂約日起算,本案訴願
    人並無不符規定之情事。
四、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規定:依此條規定,本案訴願人於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前
    ,已有設立戶籍,應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其申辦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
    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並無不符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立約日並無設立戶籍為由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此係增加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
    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係於 95 年 5  月 31 日出售坐落臺北縣○○市○○段○○地號土地 1  
筆,嗣後於 97 年 3  月 17 日購入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2 筆,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本案出售地既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查得於訴願人訂約出售時(即 95 年 5  月 31 日),其本人或
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出售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為訴願人所不爭,故其出售地不符合
土地稅法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則其申請按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
之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予以否准所請,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
由,請予駁回,俾維稅政。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
    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
    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 3
    0 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
    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
    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
    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
    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
    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
    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一、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公布實施後,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申請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一案,經本部邀集內政部等有關機
    關會商決定:……(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於申請移轉登記之
    日,雖已遷離該址,惟經查明簽訂買賣契約之日確曾設籍該址者,仍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於
    簽訂買賣契約之日遷入戶籍,但於當日又將戶籍遷出,如經查明其遷籍並無意圖
    多筆土地均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取巧情形,仍應有本部 66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5773  號函會商決議(三)之適用。」及「xxx君
    出售xx地號土地,逾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始申報移轉現值,於申請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辦竣戶籍登記之認定標準,以受理申報機關
    收件日為準。」分別為財政部 66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5773  號函、92 
    年 1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1202 號令及 82 年 11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21503027 號函所明示。
三、依前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核准退稅係以土地所有權
    人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使用者,始符合重購
    退稅之要件,而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
    用地定義,其辦竣戶籍登記之認定標準,應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日為準。本件訴願
    人於 95 年 5  月 31 日先出售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 1  筆,惟
    此時於先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有
    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其
    出售地並不合於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無依同法
    第 35 條第 1  項而得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四、至訴願人主張出售地雖於 95 年 5  月 31 日簽約出售,但移轉登記日為同年 6
    月 19 日,而其於同年 6  月 5  日即將戶籍遷入臺北縣○○○路○段○○巷○
    之○號○樓,則於完成移轉登記日前,出售地上建物既有設立戶籍,應符自用住
    宅用地云云,經查訴願人與案外人黃鳳冠係於 95 年 5  月 31 日訂約買賣坐落
    臺北縣○○市○○段○○地號土地,依前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等相關規定,
    本案既屬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申報案,從而系爭土地出售時究否屬自用住宅用地自
    應以訂約日即 95 年 5  月 31 日為審查基準,訴願人主張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之 95 年 6  月 19 日予以審查,核與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有違,核無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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