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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80302
旨: 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4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8 日
北地籍字第 096082447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
    字第 583  號判例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
    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8 日北地籍字第 0960824478 號處分
    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6  年 12 月 2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所(址設:臺北縣○○鄉○○路○○段 
    ○○巷○號○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
    泰山貴子路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處分書
    於 96 年 12 月 24 日寄存送達於泰山貴子路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
    ,應自 96 年 12 月 25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
    訴願期間應至 97 年 1  月 23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7 年 2  月 25 日始提
    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
    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
    應受理。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
    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
    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本府升格為準直轄市後,依行政院 96 年 9  
    月 29 日院臺規字第 0960091558B  號函示,有關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
    準直轄市準用中央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範圍及相關事宜,其中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部分僅準用第 28 條第 1  項,同條例第 3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有關直轄市之權限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是以,本件關於訴願人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5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按同條例第 32 條規
    定為裁處者,依同條例第 3  條規定,應為本府之權限,原處分機關即本府地政
    局雖為本府所屬一級行政機關,惟未經本府依法將關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予公告之前,原處分機關尚無
    權限以自己之名義為行政處分。從而,系爭行政處分係一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
    處分,顯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固已逾法定期間,惟原處分機
    關仍應按前開規定意旨,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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