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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8026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802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4  日北稅法字第 0970015
91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等 3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訴願人持分均為十五分之一,原課徵田
賦,因訴願人於 96 年 3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自陳系爭 3  筆土地面積自 80 年
起即未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
徵系爭土地 91 年至 94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 9,618  元、1 萬 9,6
18  元、1 萬 7,879  元及 1  萬 7,87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補徵 91 年地價稅 1  萬 9,618  元變更為 608  元,其餘復查
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小段○○、○○、○○○地號等 3  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十五分之一,原課徵田賦,但遭處分機關認未為農業
    使用,而補徵系爭土地 91 年至 94 年地價稅分別為 608  元、19,618  元、17
    ,879  元及 17,879 元,惟訴願人所有上述系爭土地,並非如處分機關認定般,
    已非為農業使用,縱有部分未為農業使用,其面積亦非如處分機關之認定,故訴
    願人主張,處分機關之核課,應有違法。
二、查系爭土地係已劃定為臺北縣政府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因此,依空照圖可以
    得知,訴願人指涉系爭土地之周圍,都已興建密度十分高之建築物,而訴願人仍
    將絕大多數之系爭土地空間,保持原有空地情況,而保持低度使用,此一前提,
    可以得知訴願人對於系爭土地並非全為非農業使用,應予辨明。
三、次查,復查決定內所載之諸多勘查紀錄、照片等文件,除未協同訴願人一起到現
    場確認外,訴願人的確親自到系爭土地之現場查驗,並非如處分機關認定,系爭
    土地絕大多數之範圍,都已為非農業使用,此可自訴願人自行刷印出之航照圖即
    可為證,因此,訴願人對於復查決定書內所載之查驗紀錄及資料,實難認同,應
    有不實在。
四、再查,據處分機關提出之航照圖所示,水泥地部分約占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但大
    部分是供道路使用,且如此面積之水泥地,亦非訴願人花費所造成,係因此一土
    地是因新店捷運土建工程(最初期工程),為放置工程物件所舖設,而當工程撤
    離時,即清除外勞宿舍及沙攪拌等設備和清除地面,並未為其他之使用,訴願人
    更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訴願人已受害者,怎可再以此對訴願人為課稅之依據及
    理由;另鐵皮屋部分約占十分之一,其餘皆空曠閒置,換言之,仍為農業使用之
    面積,應比處分機關認定之範圍還大。
五、又處分機關雖以系爭○○地號土地及系爭○○地號土地,查有土地租賃合約書,
    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出租予○○工程有限公司及○○國際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而認定該等土地自 91 年時起就未為農業使用云云,然上揭租賃契約所載之時
    間、面積,均非如處分機關認定一般,處分機關未予詳細比對、調查,亦未與訴
    願人等現場說明,即率爾認定,應有不當。且系爭土地係規劃為農業保護區,依
    法理論之,縱係閒置,亦不影響為農業保護區之性質,因此,處分機關未就系爭
    土地閒置之範圍,仍應依農業用地課稅。
六、末查,訴願人懇請貴委員會能命處分機關協同訴願人一同到現場勘查,用以釐清
    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否則,對訴願人之權益,實在受損嚴重,應有不該。
七、綜上所陳,處分機關未能詳實查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面積大小,率爾為認定
    及課稅之結果,不無違誤。
答辯意旨略謂:
系爭○○、○○地號等 2  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部分,依航照圖及系爭土地於 91 年
5 月 10 日至 96 年 1  月 14 日間出租予案外人○○工程有限公司及○○國際通運
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之土地租賃合約書所示,顯自 91 年起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
課徵田賦之規定,惟查原核定僅憑訴願人 96 年 3  月 20 日自陳即予補徵,似有未
洽,且依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查復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案系爭○○、○
○地號等 2  筆土地係於 90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是系爭 2  筆土地原處分機關
既僅能證明自 91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無 90 年航照圖及 90 年土地租賃合約書)
,按據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規定,應自實際變更
未作農業使用之次年(即 92 年)起恢復徵收地價稅,另系爭○○○地號土地,既非
屬土地稅法第 10 條所稱「農業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
,職是,原核定因漏未考量掌握之證據,依上開財政部函釋僅得自次年改課之情形,
而逕予補徵系爭○○、○○地號等 2  筆土地 91 年地價稅於法無據,是原核定 91 
年地價稅 1  萬 9,618  元應予變更為 608  元,至補徵 92 年至 94 年地價稅部分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綜上所陳,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俾維稅政。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
    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
    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2 條
    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都市土地,除符合上開規定情形外,
    並以實際作農業使用始有課徵田賦之適用。
二、次按「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
    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
    為準;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
    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
    旨規定辦理。」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所明
    示。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
    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三、經查,系爭○○地號土地核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雖編定為「農業區」,惟原處
    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5 年 12 月 12 日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查,現況為搭蓋
    鐵皮屋、水泥空地及土堆(有挖土機)等,已未作農業使用,再據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 91 年 10 月 5  日、92  年 8  月 9  日、94  年 11 月 2  日拍攝
    之航照圖顯示,地上已舖蓋水泥及有建築物存在。另查依航照圖所示及土地租賃
    合約書所載系爭○○地號土地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出租予○○工程有限公司
    及○○國際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使用,此有勘查紀錄、現場勘查照片、航照圖及土
    地租賃合約書等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地號土地自 91 年起即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惟查原核定僅憑訴願人 96 年 3  月 20 日自陳即予
    補徵,似有未洽,且依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查復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係於 90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是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
    既僅能證明自 91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無 90 年航照圖及 90 年土地租賃合約
    書),按據前揭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規定,
    應自實際變更未作農業使用之次年(即 92 年)起恢復徵收地價稅,方屬適法。
四、系爭○○地號土地亦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亦編定為「農業區」,宗地面積 12,
    669 平方公尺,訴願人持分面積 844.6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會
    同地政機關分別於 94 年 12 月 23 日及 95 年 12 月 12 日至現場勘查,其使
    用情形皆為「部分供巷道使用、部分種植花卉蔬菜、餘為水泥地、鐵皮屋、放置
    雜物之沙石地及土坡」,再據本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96 年 1  月 3  日北縣店地
    測字第 0960000002 號函送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該種植花卉蔬菜之
    面積計 420  平方公尺,仍准課徵田賦,另為巷道使用之面積計 976  平方公尺
    則准予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  萬 1,273  平方公尺既為水泥地、鐵皮屋等使
    用,核無課徵田賦之適用。另查依航照圖所示及土地租賃合約書所載,系爭○○
    地號土地係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出租予○○工程有限公司及○○國際通運企
    業有限公司使用,此有勘查紀錄、現場勘查照片、航照圖及土地租賃合約書等附
    卷可稽,足證系爭○○地號土地於 91 年時亦未作農業使用,是原核定依訴願人
    之持分核算其持分面積 28 平方公尺種植花卉蔬菜部分應課徵田賦,另 65.07  
    平方公尺作巷道使用則免徵地價稅,其餘 751.53 平方公尺部分,顯自 91 年起
    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惟查原核定僅憑訴願人 96 年 3  
    月 20 日自陳即予補徵,似有未洽,且依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查復並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案系爭○○地號土地係於 90 年以前即未作農業使用,是系
    爭土地原處分機關既僅能證明自 91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無 90 年航照圖及 9
    0 年土地租賃合約書),按據前揭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
    02  號函釋規定,應自實際變更未作農業使用之次年(即 92 年)起恢復徵收地
    價稅,方屬適法。
五、系爭○○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非屬土地稅法第 10 條
    所稱「農業用地」,且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 94 
    年 12 月 23 日及 95 年 12 月 12 日至現場勘查,現況均為「鐵皮屋」,已未
    作農業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 94 年 12 月 23 日暨 95 年 12 月 12 
    日勘查紀綠、現場勘查照片等附卷足證,核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
    適用,原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1 年至 94 年地價稅,要無違誤
    。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3  筆土地在新店捷運土建工程(最初期工程)完畢後即清除
    外勞宿舍及沙攪拌等設備清除地面,而未做其他使用云云。查都市土地課徵田賦
    ,無非在於其仍供農業使用,以落實照顧農民生活之目的,故以土地符合土地稅
    法第 22 條規定之作農業使用事實為必要。本件系爭 3  筆土地依 91 年 10 月
    5 日、92  年 8  月 9  日及 94 年 11 月 2  日航照圖所示既有部分面積未作
    農業使用,而係供搭建鐵皮屋、堆置雜物、土坡等使用,且其餘面積亦無作農業
    使用之情形,自無田賦課徵之適用。再查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
    務人,並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
    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
    ),是系爭 3  筆土地既依航照圖所示於整地後訴願人並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是
    訴願人訴請註銷地價稅云云,核無足採。綜上所述,系爭○○及○○地號等 2  
    筆土地原處分機關既僅能證明自 91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應自實際變更未作農
    業使用之次年(即 92 年)起恢復徵收地價稅,原核定因漏未考量掌握之證據,
    而逕予補徵系爭○○及○○地號等 2  筆土地 91 年地價稅於法無據,是復查決
    定將原核定 91 年地價稅 1  萬 9,618  元變更為 608  元,於法並無不合,至
    該 2  筆土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2 年至 94 年地價稅部分,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系爭○○○地號土地,既非屬土地稅法第 10 條所稱農
    業用地,且又未作農業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適用,原核定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1 年至 94 年地價稅,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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