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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80220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802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41、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80220  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4 日北稅法字第 097
000419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 110/10,0
00,持分面積 15.21  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於 85 年 11 月 14 日核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訴願人之配偶蔡○○於 96 年 11 月 7  日向嘉義縣
稅捐稽徵處申請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小段○○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
地課徵地價稅並經核准自 9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
嘉義縣稅捐稽徵處通報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本縣○○市
○○路○○號○樓)自 90 年 5  月 11 日起即未有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設籍,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 92 年至 96 年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差額地價稅,92  年至 95 年
各補徵新臺幣(下同)925 元、96  年補徵 1,119  元,合計 4,819  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係依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之通報始查得系爭○○市○○段○○地號土地面積
15.21 平方公尺應補徵 92 至 96 年地價稅,又該處乃由其配偶之母親居住,亦曾有
其及小孩蔡○○之戶籍,後因小孩外出工作才遷出,婆婆係因農民有農保之緣故,所
以無法搬遷戶籍,但他實際居住該處,另嘉義之農舍 30 幾年來未申請過自用住宅,
即二處僅擇一罷了,並未佔政府之便宜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惟查系爭土地自 90 年 5  月 11 日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
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自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2 年至 96 年原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請予駁回,俾維稅政。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7  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
    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
    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同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
    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
二、次按「主旨: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
    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亦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所
    明釋。
三、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惟查系爭土地自 90 年 5  月 11 日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
    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核
    定補徵系爭土地 92 年至 96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之差額地價稅,共計 4,819  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係依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之通報始查得系爭○○市○○段
    ○○地號土地面積 15.21  平方公尺應補徵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又該處乃由
    其配偶之母親居住,亦曾有其本人及小孩蔡○○之戶籍,後因小孩外出工作才遷
    出,婆婆係因農民有農保之緣故,所以無法將戶籍遷入該處,但他實際居住該處
    ,另嘉義之農舍 30 幾年來未申請過自用住宅,即二處僅擇一罷了,並未佔政府
    之便宜乙節。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因自 90 年 5  月 11 日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
    符,而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 92 年至 96 年差額地價稅如前述,是訴願人之配
    偶蔡三元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小段○○地號土地向嘉義縣稅
    捐稽徵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與本件補徵理由無涉,訴願人
    所訴,顯有誤解,洵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於核課期間內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9
    2 年至 96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92  年至
    95  年各補徵 925  元、96  年補徵 1,119  元,共計 4,819  元,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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