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0765人
號: 9788015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801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
文:  
    訴願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21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84
04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申請無償供
軍方眷舍使用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清查發現自 87 年
起已非供軍事機關或軍方之眷村使用,其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報,
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0 年至 94 年地價
稅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 萬 7,932  元、6 萬 7,932  元、6 萬 9,301  元、
7 萬 1,292  元、8 萬 671  元,合計 35 萬 7,128  元,並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5
4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原核
定裁處系爭土地地價稅罰鍰撤銷;其餘補徵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部分復查駁回。訴
願人對系爭土地補徵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無償」提供軍方眷村使用,應實質觀察訴願人提供系爭土地
    是否因而獲有「對價」,事實上訴願人將系爭土地提供與陸軍作為仁安新村眷村
    用地使用,與陸軍將其所管理之高雄縣鳳山土地提供與訴願人作鳳山加油站使用
    ,兩造間就二土地之授權使用期間並不相互影響,亦未約定就使用他方土地應行
    支付之對價相互抵銷;詳言之,訴願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與陸軍作為仁安新村
    眷村用地,並不因陸軍是否同意或持續授權訴願人使用該軍管理之高雄縣鳳山土
    地而受影響,即便陸軍向訴願人表示將收回其所管理之高雄縣鳳山土地,訴願人
    亦並不當然即?止收回系爭土地,反之亦然,且訴願人與陸軍之間亦根本無就系
    爭土地與高雄縣鳳山土地互相抵充土地使用對價之約定,故就訴願人提供系爭土
    地與陸軍使用及陸軍提供其高雄縣鳳山土地供訴願人使用,應係二獨立互不影響
    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是系爭土地自仍應符合係無償提供軍方作眷村用地之要件
    ,應確實合於可免徵地價稅之情形,原復查決定徒然拘泥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回函所稱係交換使用之用語,而未細為稽查是否訴願人提供系爭土地與陸軍及陸
    軍提供高雄縣鳳山土地予訴願人使用是否確有對價關係存在,即遽認系爭土地並
    非無償提供陸軍使用,自有違誤。
二、此外,系爭土地確實仍供陸軍作為永和○○新村眷村用地使用,據向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上迄今仍居住有七戶國軍眷村
    眷戶,並無原處分所稱經清查系爭土地已非供眷村用地使用之情形,是原處分之
    認定亦顯有違誤之情。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系爭土地原係訴願人於 83 年間申請無償供軍方眷舍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
和分處核准自 83 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 95 年清查發現系爭土地自 87 年
起已非供軍事機關或軍方之眷村使用,訴願人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
報,原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額,合計
35  萬 7,128  元(90  年 6  萬 7,932  元、91  年 6  萬 7,932  元、92  年 6
萬 9,301  元、93  年 7  萬 1,292  元、94  年 8  萬 671  元),並無不合。本
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俾維稅政。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私
    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
    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同規則第 29 條規
    定:「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
    30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
    罰。」。次按「○○石油公司所有土地無償提供陸軍作眷舍使用,得認定係供軍
    事機關、部隊使用,應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免徵
    地價稅。」為財政部 83 年 6  月 17 日台財稅第 831598522  號函所釋示。
二、本件系爭土地原係訴願人於 83 年間申請無償供軍方眷舍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和分處核准自 83 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 95 年清查發現系爭土地
    自 87 年起已非供軍事機關或軍方之眷村使用,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所屬中和分處申報,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
    內之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額,分別為 6  萬 7,932  元、6 萬 7,932  元、6  
    萬 9,301  元、7 萬 1,292  元、8 萬 671  元,合計 35 萬 7,128  元,要屬
    有據。
三、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借予軍方使用,依法應予免稅云云。經查本件系爭
    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函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查復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結果,該指揮部於 96 年 7  月 26 日以怡麒字第 0960008562 號函復略以:「
    主旨:函覆台北縣○○市○○段○○、○○地號免予補徵地價稅暨罰鍰案,…;
    說明三:經查上開土地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 56 年間與本軍高雄鳳山土地
    以無償互換方式代為管理使用迄今…。」;又訴願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亦於 9
    6 年 8  月 21 日以銷行發字第 09601641120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公司
    ○○市○○段○○、○○…地號等 6  筆土地係本公司於民國 56 年與陸軍所管
    高雄縣○○市○○○段○○○、…地號等土地交換使用,前者供陸軍永和○○新
    村使用,後者為本公司鳳山加油站使用。」。據此,原處分機關遂於 96 年 9  
    月 11 日以北稅法字第 0960122548 號函詢所屬中和分處,系爭土地如前述既於
    56  年間與陸軍所管之高雄縣鳳山市土地「交換」使用,並非「無償」供軍方使
    用,則系爭土地於 83 年間由訴願人申請免徵地價稅時該分處准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是否有誤為核准之情形。經該分
    處於 96 年 9  月 19 日以北稅中一字第 0960032117 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二
    、查該公司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本分處以北稅中二字第
    0830029527  號函核准自 83 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而相關卷宗亦逾保存年限而
    無資料可稽,惟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96 年 7  月 26 日怡麒字第 096000856
    2 號函暨台灣中油(股)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96 年 8  月 21 日銷行發字第 0
    9601641120  號函皆表示,該地號土地係台灣中油(股)公司自 56 年起以其所
    有○○市○○段○○…地號等 6  筆土地與陸軍所管高雄○○市○○○段○○○
    …地號等 6  筆土地交換使用,該地號土地自始即不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
    自 56 年起訴願人與陸軍所管之高雄縣鳳山市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實未曾改變
    ,並非「無償」供軍方使用,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
    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徵
    系爭土地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額依序為 6  萬 7,932  元、
    6 萬 7,932  元、6 萬 9,301  元、7 萬 1,292  元、8 萬 671  元,共計 35 
    萬 7,128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