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 日北稅中一字第 0
97001828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21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巷○-○ 號),並於同
年 4 月 10 日辦妥移轉登記,復於 97 年 4 月 29 日重購臺北市○○區○○段○
小段○○、○○、○○地號及○○區○○段○小段○○-○、○○-○、○○-○ 地號
等 6 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樓之○),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核准自 9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
人於 97 年 5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
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系爭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原出售房屋一直都是自住並無租賃行為,後來因為孩子學籍問題才於 78 年 6
月 9 日遷出,但仍然是自住,現因本人不懂法律,未於 97 年 3 月 21 日訂定買
賣契約前辦竣戶籍登記,而於 97 年 3 月 25 日遷入,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述「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本人並
無不法,又依土地稅法第 49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
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渠亦於期限內依法提出申報及土地移轉現值,本人亦依規定期限申報,
綜上所述,本人完全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
規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主張原出售房屋一直都是自住並無租賃行為,後來因為孩子學籍問題才於 78
年 6 月 9 日遷出,但仍然是自住,但因渠不懂法律,未於 97 年 3 月 21 日訂
定買賣契約前辦竣戶籍登記,而於 97 年 3 月 25 日遷入,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及土地稅法第 49 條規定,渠完全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
已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云云。惟查,訴願人與案外人莊文宗係於 97 年 3 月 21 日
訂約買賣系爭土地,且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亦記載其登記原因:買賣發生日期為 97
年 3 月 21 日,此有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為憑,依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等相
關規定,本件既屬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申報案,從而系爭土地出售時究否屬自用住宅用
地自應以訂約日即 97 年 3 月 21 日為審查基準,是訴願人主張渠完全符合土地稅
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核與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不
符,應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
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為土地
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二、次按「一、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公布實施後,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申請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一案,經本部邀集內政部等有關
機關會商決定:……(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於申請移轉登記
之日,雖已遷離該址,惟經查明簽訂買賣契約之日確曾設籍該址者,仍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於簽
訂買賣契約之日遷入戶籍,但於當日又將戶籍遷出,如經查明其遷籍並無意圖多
筆土地均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取巧情形,仍應有本部 66/08
/30 台財稅第 35773 號函會商決議(三)之適用。」、「○○○君出售○○地
號土地,逾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始申報移轉現值,於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辦竣戶籍登記之認定標準,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為準
。」亦分別為財政部 66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5773 號函、92 年 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0920451202 號函及 82 年 11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21503027
號函所明釋。綜上規定,足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
內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辦竣戶籍登
記之認定標準,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日為準,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21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系爭土地,嗣於 97 年
4 月 29 日購入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及○○區○○
段○小段○○-○、○○-○、○○-○ 地號等 6 筆土地,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查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21 日訂約出售
系爭土地時,其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辦竣戶籍登記,
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核與
首揭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渠完
全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核不足
採。至訴願人以電話申請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案情尚屬
明確,適用法令亦無疑義,自無請雙方當事人到會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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