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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70642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31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1 條
文:  
    訴願人  王○○
    送達代收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 97 年 4  月 15 日北
稅重一字第 09700102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至○○-○地號土地(下稱○○地
號等 5  筆土地)於 66 年間協議捐贈予本縣縣立碧華國民中學作為校地使用,惟至
92  年間始辦妥移轉登記,訴願人於 95 年 12 月 1  日申報其所有坐落本縣○○市
○○段○○-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 31,386/801,040 )之土地移轉現值
,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其捐贈予本縣縣立碧華國民
中學之○○地號等 5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自系爭土地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
因其未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 95 年 12 月 5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50040366 號函請其
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遂以 96 年 3  月 15 日北稅重
一字第 0960007899 號函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82 萬 9  千 773  元
,並經訴願人繳納在案,嗣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31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
,申請退還前揭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 97 年 4  月 1
5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7001024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仍表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系爭土地確於 66 年間與政府協議,同意政府變更土地使用,訴願人則捐贈部
分土地作為三重市碧華國中學校用地,而於 92 年間政府變更土地使用後訴願人亦履
行該協議而為捐贈移轉之行為,自已符合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而得於本件土地移轉計算土地增值時,就移轉時之土地公告現值額予以減除之規定
。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上開事實亦不否認,卻要求訴願人應檢附於法無據之鈞府核發之
證明書,嗣於訴願人向鈞府申請核發,而鈞府覆函謂並無核發該等證明文件情事後,
命訴願人依其核定稅額繳納。嗣訴願人以此土地增值稅之徵收要屬適用法令錯誤而申
請退還後,復一方面仍堅持應由鈞府核發證明文件,一方面又以鈞府教育局逾越教育
局權限且昧於捐贈時點乃 92 年之釋示,拒不返還本件違法徵收之稅款,不啻矛盾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於 95 年 12 月 1  日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渠於 92 年間捐贈 ○○ 地號等 5  筆土地予臺北縣
立碧華國民中學之公告現值總額自系爭土地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惟未依土地稅
法第 31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是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三重分處以 95 年 12 月 5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50040366 號函請渠補正。訴願人
逾期未補正,遂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 96 年 3  月 15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6
0007899 號函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482  萬 9,773 元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
    ,為漲價總數額:……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
    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
    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
    除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因
    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第 1  項)。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
    期限屆滿前檢附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
    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
    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時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之證明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提出申請(第 2  項)。」,財政部 90 年 2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0
    0450756 號函釋規定:「土地移轉時,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應減除之各項費用,土地所有權人未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在土地
    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如上開費
    用確係在持有期間所繳納,仍准補辦申請手續,重新核算土地增值稅,倘其稅款
    已繳納者,並應辦理退稅。」,準此,土地所有權人無論係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
    限屆滿前、或其稅款已繳納,辦理退稅時,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自土地漲價總
    數額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
    施用地之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均須檢附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
    一定比率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相關證明文件,此合先說明。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95 年 12 月 1  日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
    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其於 92 年間捐贈 ○○ 地號等 5 
    筆土地予本縣縣立碧華國民中學之公告現值總額自系爭土地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中
    扣除,惟未依上揭土地稅法第 31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 95 年 12 月 5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500
    40366 號函請其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遂以 96 年
    3 月 15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60007899 號函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482  萬 9  千
    773 元,揆諸上揭土地法第 31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自無不合。訴
    願人於繳納稅款後,嗣於 97 年 3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依
    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為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3  月 15 日北稅重
    一字第 0960007899 號函核定課徵訴願人土地增值稅既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之違誤,訴願人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即非有據,縱依財政部 90 年 2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0756 號函釋規定,訴願人於繳納稅款後得辦理退稅,亦應
    檢附系爭土地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
    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既未能檢附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
    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之證明文件,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所請
    ,自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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