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楊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9 日北稅法
字第 097005204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 ○○-XB)(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98
立方公分,其 95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逾期未繳納,嗣於
96 年 2 月 7 日在國道一號北上 158 公里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為國道二
隊告發(違規單號:ZCA193524 ),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案
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5 年使用牌照稅之
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12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
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當時未住在○○市○○○路○巷○之○號○樓,管理員也未通知,直到本人去催
討房子,才告知本人有此信件,本人真的未即時收到催繳牌照稅通知書,所以才會沒
繳牌照稅,盼能減低罰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件系爭車輛未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1 千 23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
改訂繳納期限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並委由郵政公司於
95 年 7 月 7 日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市○○○路○巷○之○號○
樓」,由該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員簽名收受,此有蓋有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
章及大樓管理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 95 年度使用牌照稅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
資料附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稅,嗣於 96 年 2 月 7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章事實明確。基上,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
道路,按 95 年度應納稅額處以 1 倍罰鍰計 1 萬 1200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
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 1 次徵收。但
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 4 月 1 日及 10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分 2 次
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
之。」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
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合先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未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1 千 230 元,經原處分機
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限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並委由
郵政公司於 95 年 7 月 7 日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市○○○路
○巷○之○號○樓」,由該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員簽名收受,此有蓋有
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大樓管理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 95 年度使用牌照稅送達
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
未繳稅,嗣於 96 年 2 月 7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基上,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未稅
使用公共道路,按 95 年度應納稅額處以 1 倍罰鍰計 1 萬 1200 元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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