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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7042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 條
文:  
    訴願人  郭○滿
            郭○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8 日北稅土字第 0970025
213 號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3  日申請所有坐落○○市○○○段○○○小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向臺北
縣板橋市公所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
畫於 58 年 8  月 4  日發布實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准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核定退還訴願
人 92 年至 96 年溢繳之地價稅款分別為郭○滿 24 萬 9  千 4  百 33 元及郭○文
52  萬 6  千 5  百 77 元,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並具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自民國 64 年度至 96 年度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渠
均已繳納完稅在案,因原處分機關行政作業錯誤,致渠平白溢繳 30 多年地價稅,卻
僅退還 92 年至 96 年之差額稅款,懇請原處分機關將錯誤致溢收之稅款全部退還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
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都市計畫編定實施日期等事項,因
據該所 97 年 3  月 10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70012849 號函復本處之查詢,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綠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於 58 年 8  月 4  日發布實
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地價稅,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核定退還訴願人 92 年至 96 年溢繳之地價稅
款分別為郭○滿 24 萬 9  千 4  百 33 元及郭○文 52 萬 6  千 5  百 77 元,揆
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俾維稅政。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
    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
    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
    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
    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
    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9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所明定;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3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向臺北縣
    板橋市公所函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都市計畫編定實
    施日期等事項,因據該所 97 年 3  月 10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70012849 號函復
    本處之查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於
    58  年 8  月 4  日發布實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准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核定退還
    訴願人 92 年至 96 年溢繳之地價稅款分別為郭○滿 24 萬 9  千 4  百 33 元
    及郭○文 52 萬 6  千 5  百 77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自民國 64 年度至 96 年度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渠均已繳納完稅在案,因原處分機關行政作業錯誤,致渠平白溢繳 30 多年
    地價稅,卻僅退還 92 年至 96 年之差額稅款,懇請原處分機關將錯誤致溢收之
    稅款全部退還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因建置之土地卡並未註記有地政機關通報系爭
    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相關資料,致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固
    有違誤,惟依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稅款者,應自其繳納之
    日起 5  年內為之,是本件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
    爭土地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渠於 92 年以前溢繳之地價稅,
    顯已逾越申請退稅之期間,所訴洵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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