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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70402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13、21、22、28、3 條
文:  
    訴願人  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1 日北稅法字第
097003245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2B-○○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90 立方公分,因未繳納 92
、95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各 1  萬 1  千 2  百 30 元,於 95 年 11 月 
6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  年 1  月 16 日更名為桃園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查獲(違規單號:桃稅牌 002407 ),且查其於違規入案日 95 年 11
月 24 日前仍有欠稅,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通
知單」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完稅而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2 年、95  年使用牌照
稅應納稅額各裁處 1  倍罰鍰總計 2  萬 2  千 4  百元(計至百元止)在案。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主張系爭車輛 92 年及 95 年牌照稅遺漏未繳,係因之前未獲任何通知或書面,
並非故意違繳,事後接獲通知書,已設法補繳完成;再者,原處分機關僅依乙紙不明
不白車輛照片即予以裁罰,令渠深感疑慮;又於照片顯示日期,系爭車輛乃係故障置
放於巷道騎樓旁並未違規停放,該日也未接獲任何稽徵機關或憲警檢查,何來查獲事
實,照片來源可疑,亦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1、22 條規定,請准予撤銷該罰鍰處分
。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所有 2B-○○號自用小客車 92 年、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各 1  萬
1 千 2  百 30 元,其繳款書 2  份之限繳期限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為 95 年 8  月 1
日至 95 年 8  月 31 日,並以訴願人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街○巷○號○樓
」為本案應送達處所,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方式送達,嗣於 95 年 7  月 12 日經台
北中山郵局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在案,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之規定,本案系爭 92 年、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無誤,
是訴願人所訴,顯對送達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又查本案系爭 92 年、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既已合法送達,則訴願人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
後,於 95 年 11 月 6  日在桃園市中山東路及東國街交叉口停車為桃園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查獲通報,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按 92 年、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各裁處 1  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繳納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稅
    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
    ,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
    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
    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
    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及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所明釋。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本案訴願人所有 2B-○○號自用小客車 92 年、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各 1
    萬 1  千 2  百 30 元,其繳款書 2  份之限繳期限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為 95 年
    8 月 1  日至 95 年 8  月 31 日,並以訴願人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街
    ○巷○號○樓」為本案應送達處所,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方式送達,嗣於 95 年
    7 月 12 日經台北中山郵局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在案,此有系爭繳款
    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本案系爭 92 年、95  年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無誤,並以寄存之日即 95 年 7  月 12 日,視為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查本案系爭 92 年、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處
    分機關既已合法送達,則訴願人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於 95 年 11 月 6  
    日在桃園市中山東路及東國街交叉口停車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有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通知單(違規單號:桃
    稅牌 002407 )」及該稅捐處所拍攝之 2  幀照片在卷足憑,違章事實明確,原
    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2 年、95  年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各裁處 1  倍罰鍰,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訴願人主張 95 年 11 月 6  日未接獲任何稽徵機關或憲警檢查,系爭裁罰處分
    之作成,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1、22 條規定,及如於 95 年 11 月接獲舉發通
    知,因渠車輛不值 3  萬元,理應報廢也不會再去修理且又按時繳交 96 年牌照
    稅乙節,按本案訴願人之違章行為,係由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派員實施突擊檢
    查時所查獲,該項突擊檢查之實施,其法律依據,乃係使用牌照稅法第 21 條後
    段規定;再者,稽徵機關檢查人員執行車輛檢查職務時,毋須通知遭檢查車輛之
    所有權人到場接受檢查,此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之規定自明;
    又訴願人縱於 95 年 11 月接獲舉發通知後即辦理報廢,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 1
    3 條第 2  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
    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
    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本案系爭
    92  年及 95 年使用牌照稅,訴願人依法仍應負繳納之義務,而就本案違章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法亦應裁處,並不因訴願人接獲舉發通知後即辦理報廢而有所不
    同,是訴願人上揭二項主張,於法均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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