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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61545
旨: 因契稅及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709344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25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3、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契稅條例 第 16、2、29、4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契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30 日北稅房字第 0
97018297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本縣○○市○○路○之○號○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屬本府 96 年 10 月 11 日核發之 96 板使字第 00599  號使用執照範圍
。)之原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對○○公司核定課徵系爭房屋 97 年度房屋稅 1  萬 5
,025  元在案。後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30 日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
房屋,嗣於 97 年 5  月 1  日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
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辦理契稅申報,經板橋市公所就系爭房屋之移轉核
定契稅新臺幣(下同)18  萬 396  元在案。訴願人復於 97 年 10 月 29 日向原處
分機關主張其因信賴 96 年板使字 599  號使用執照之註記,以為可免徵契稅、房屋
稅,始選擇購買系爭房屋為由,申請退還契稅及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
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之行政處分應受法律羈束,禁止任意撤銷以維法律安
    定性,俾保護人民對國家行為之信賴。此信賴保護原則根植於法治國原則,並衍
    生出法規不溯及既往與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限制等原則。訴願人依據 96 年板
    使字第 599  號使用執照上「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之註記申請契稅全免,是
    憑有權限機關依公權力核發之公文書辦理,該公文書存續力係推定行政機關認定
    事實與法令解釋為有效,故原處分機關指摘訴願人提供不正確之使用執照,對該
    授益處分之信賴屬不值得保護等詞語,實對本案事實與法律之誤解誤用,本案並
    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二、訴願人信賴使用執照註記「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之記載及免稅證明之信賴利
    益顯然大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工務局對使用執照刪除「本案位
    於新市鎮特定區」之註記,原處分機關否認免稅證明效力,應屬違誤。
三、查臺北縣政府大力行銷新板特區具有多項建設,近年來核發有註記「本案位於新
    市鎮特定區」之使用執照多件,故建商也以系爭房屋有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
    契稅、房屋稅、地價稅免徵及減徵優惠的做宣傳,致使民眾在此投資置產。今臺
    北縣政府粗率出爾反爾撤銷使用執照「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之註記,否認核
    發之免稅證明效力,並追徵契稅及房屋稅及地價稅,實有致人民生有引君入甕之
    陷阱,至新板特區購置不動產再撤銷稅賦優免之廣告噱頭以藉此增加租稅收入之
    觀感,其破壞法律安定性及政府威信至蕩然無存之不利益且遠大於追徵之租稅。
四、再查國家租稅收入,本質上即有多或少之問題,不可強求欲藉房屋買賣契稅及房
    屋稅、地價稅之徵收,冀望達到國家預算編列之目標,更不能因本案承辦人疏失
    造成租稅短收,歸責由訴願人負擔,作為認定撤銷授益處分所欲為維護之公益大
    於訴願人信賴利益保護之論據。故訴願人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持之公益。
五、訴願人因有工務局使用執照註記「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而有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25 條契稅、房屋稅、地價稅之免徵優惠並領有原處分機關之免稅證明,已有
    信賴基礎及投資置產之信賴表現又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自得依法主張信賴保護,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課徵契
    稅、房屋稅等之處分顯有違誤。退萬步言,縱認使用執照註記「本案位於新市鎮
    特定區」及免稅證明核發有瑕疵應予撤銷,其效力亦不應溯及既往,應另定往後
    失效日期,抑或對訴願人予以損失補償以彌補財產上之損失,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及第 120  條明文規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依據系爭房屋建造公司○○公司之申請及鈞府 96 年 1
    0 月 11 日 96 板使字第 599  號使用執照於 96 年 12 月設立房屋稅籍,該使
    用執照註記為新市鎮特定區,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新市鎮
    特定區內之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其買賣契稅第 1  年免徵,嗣原處分機關就系
    爭房屋所在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是否為新市鎮開發條例適用之範圍 1  事分
    別函詢鈞府工務局及內政部營建署,獲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 3  月 13 日營署鎮
    字第 0970013654 號函及鈞府工務局 97 年 3  月 13 日北工施字第 097016254
    3 號函告知,本案系爭房屋所在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非屬新市鎮開發條例所
    稱之新市鎮,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且鈞府工務局並於上揭號函中載明本案系爭 9
    6 板使字第 599  號使用執照(94  板建字第 135  號建照工程)加註「新市鎮
    特定區」,係屬誤植應予刪除,有上揭 2  號函附卷可稽;按本案系爭房屋坐落
    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既非依新市鎮開發條例所劃定,則其買賣移轉自與新市
    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免徵契稅之要
    件不符,不得免徵買賣契稅,合先敘明。嗣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30 日訂約買
    受該系爭房屋,旋於 97 年 5  月 1  日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等文件向板橋市公所辦理契稅申報,經該公所就系爭房屋之移轉核定契稅 18 萬
    396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因有工務局使用執照註記「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而有新市鎮開
    發條例第 25 條契稅、房屋稅、地價稅之免徵優惠,依法主張信賴保護 1  節,
    查系爭房屋既無新市鎮開發條例免徵契稅之適用情形,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
    於 97 年 3  月 27 日已以北稅房字第 0970030667 號函副知○○公司,該公司
    興建前移轉之板橋市新府路 1  號等 211  戶房屋無契稅減免之適用均需依法補
    徵契稅,嗣後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30 日訂約買受系爭房屋,原處分機關依法
    核課契稅顯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甚明,是訴願人所訴,顯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退還契稅處分部分:
(一)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
      申報繳納契稅。…」、「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
      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
      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契稅由直轄
      市及縣(市)稅捐稽徵處徵收或鄉、鎮、市、區公所代徵之。」、「新市鎮特
      定區內之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其房屋稅、地價稅及買賣契稅,第 1  年免徵
      ,第 2  年減徵百分之八十,第 3  年減徵百分之六十,第 4  年減徵百分之
      四十,第 5  年減徵百分之二十,第 6  年起不予減免。」、「前項減免買賣
      契稅以 1  次為限。」、「本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所定減免買賣契稅以 1  
      次為限,係指建築物興建完成後第 1  次買賣移轉契稅之減免。」、「新市鎮
      特定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應註明新市鎮特定區建築物字樣
      。其稅捐之減免,應由納稅義務人檢具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向土地或建築物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為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29 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自
      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
      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 1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
      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
      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第 2  項)。」為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2 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1  日檢附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等文件向代徵機關板橋市公所辦理契稅申報,板橋市公所核定應課徵契
      稅 18 萬 396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尚無違誤。至於訴願人主張因使用執
      照註記「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而有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契稅之免徵優
      惠,且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獲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 3  月
      13  日營署鎮字第 0970013654 號函告知,本案系爭房屋所在之「新板橋車站
      特定區」非屬新市鎮開發條例所稱之新市鎮,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且本府工務
      局並以 97 年 3  月 13 日北工施字第 0970162543 號函知原處分機關本案系
      爭 96 板使字第 00599  號使用執照(94  板建字第 135  號建造執照)加註
      「新市鎮特定區」,係屬誤植,並予以刪除在案。核其既已無減免契稅之原因
      存在,板橋市公所於訴願人申報契稅時,本應依法予以課徵,始合乎依法行政
      及租稅公平原則之要求。且查原處分機關或板橋市公所自始即無對訴願人有任
      何減免契稅之處分存在,亦即並無信賴基礎可言,自無信賴保護之問題,訴願
      人對此為主張,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本件既認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所為課徵契稅之處分即應屬適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
      否准訴願人退還契稅之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退還房屋稅處分部分: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第 3  條、
      第 4  條第 1  項所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第 1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
      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
      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
      (第 2  項)。」為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2  項所明文。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明定得申請退稅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本件系爭房屋 9
      7 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既為○○公司,有系爭房屋之 97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
      本附卷可稽,該已納之房屋稅不論由何人繳納,所消滅者均為○○公司之稅捐
      債務,縱發生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定退稅事由,亦應以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
      務人為退稅對象,訴願人既非系爭房屋 97 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無請求
      退還系爭房屋 97 年房屋稅 1  萬 5,025  元稅款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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