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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61424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4、35、9 條
文:  
    訴願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30 日北稅土字第 097
0165197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6  月 25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先購地;地上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樓),並於 97 年 8  月 25 日因出售登記移轉原所有本縣○○市○○
○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後售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縣○○市○○路
○段○○巷○號○樓)。嗣訴願人於 97 年 9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
法第 35 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 97 年 6  月 25 日登記取得系爭先購地時,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並無在系爭後售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規定,乃
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係以先出售及後購置之土地皆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者為前
    提,先購置後出售之土地亦可適用。
二、稅法係規定在 2  年內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即可,貴處以解釋令即駁回本人申請,
    實不適當,請退回已繳納增值稅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乃針對「先售後購」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
事宜所為規範,至如「先購後售」者,除出售之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者,不得申請退稅外,可依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辦理。又前開財政
部函釋指出,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
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同條第 2  項先購後
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其已持有之後售地
需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為適用要件。本件訴願人於 97 年 6  月 9  日訂約購買「先購
地」,並於 97 年 6  月 25 日完成移轉登記,惟自 97 年 6  月 25 日「先購地」
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於「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既
於 97 年 6  月 25 日之先購土地時點,在後售土地之建物上(建物門牌:○○市○
○路○段○○巷○號○樓)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從而後售地於先購土地時,並不合於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自無依同法第 2  項準用第 1  項而得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綜上,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
    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
    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
    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
    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皆定有明文。
二、次按財政部 77 年 12 月 1  日臺財稅第 770666023  號函釋略以:「土地在出
    售前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得認為已有自用住宅用地之事證,其
    於 2  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得依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
    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唯一認定
    要件,如出售前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面積要件)及第 2  項(出售前 1  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
    租要件)且合於同法第 9  條規定者,應准依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
    1465  號函釋略以:「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
    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
    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
    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
    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
    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
    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
    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財政部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
    稅字第 0910452232 號函釋略以:「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免
    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
    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先予敘明。
三、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前揭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條第 3  項所規定之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未曾
    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因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自用
    住宅用地為限,是若欲適用該款規定,尚須合於同法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
    之規定,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乃法條之
    當然解釋,並經財政部 77 年 12 月 1  日臺財稅第 770666023  號函釋在案。
    次按依前揭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臺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土地稅法
    第 35 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
    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後售之土地係為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
    範圍。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應否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訴願人於新
    購土地時,後售之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即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住宅用地為認定準據。
四、卷查訴願人於 97 年 6  月 25 日新購登記取得先購地時,原所有之後售地並無
    訴願人本人、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訴願人本人係於 97 
    年 8  月 4  日始遷入後售地,並辦竣遷入登記,此有系爭房屋戶政連線除戶資
    料查詢、訴願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財政部 91 年 10 
    月 3  日臺財稅字第 0910452232 號函釋意旨,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之規
    定,旨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
    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
    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即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是本案訴
    願人於新購土地時,其原持有之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有關「
    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重購退稅。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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