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6558人
號: 97861381
旨: 因契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708352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25 條
契稅條例 第 16、2、29、4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5219
4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2  日與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買受位於本縣○○市○○路○之○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本府 96 
年 10 月 11 日核發之 96 板使字第 00599  號使用執照範圍),嗣於同年 4  月 1
7 日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
公所)辦理契稅申報,板橋市公所乃就系爭房屋之移轉,對訴願人核定課徵契稅新臺
幣(下同)13  萬 2,39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之行政處分應受法律羈束,禁止任意撤銷以維法律安
    定性,俾保護人民對國家行為之信賴。此信賴保護原則根植於法治國原則,並衍
    生出法規不溯及既往與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限制等原則。訴願人依據 96 年板
    使字第 599  號使用執照上「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之註記申請契稅全免,是
    憑有權限機關依公權力核發之公文書辦理,該公文書存續力係推定行政機關認定
    事實與法令解釋為有效,故原處分機關指摘訴願人提供不正確之使用執照,對該
    授益處分之信賴屬不值得保護等詞語,實對本案事實與法律之誤解誤用,本案並
    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二、訴願人信賴使用執照註記「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之記載及免稅證明之信賴利
    益顯然大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工務局對使用執照刪除「本案位
    於新市鎮特定區」之註記,原處分機關否認免稅證明效力,應屬違誤。
三、查臺北縣政府大力行銷新板特區具有多項建設,近年來核發有註記「本案位於新
    市鎮特定區」之使用執照多件,故建商也以系爭房屋有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
    契稅、房屋稅、地價稅免徵及減徵優惠的做宣傳,致使民眾在此投資置產。今臺
    北縣政府粗率出爾反爾撤銷使用執照「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之註記,否認核
    發之免稅證明效力,並追徵契稅及房屋稅及地價稅,實有致人民生有引君入甕之
    陷阱,至新板特區購置不動產再撤銷稅賦優免之廣告噱頭,以藉此增加租稅收入
    之觀感,其破壞法律安定性及政府威信至蕩然無存之不利益且遠大於追徵之租稅
    。
四、再查國家租稅收入,本質上即有多或少之問題,不可強求欲藉房屋買賣契稅及房
    屋稅、地價稅之徵收,冀望達到國家預算編列之目標,更不能因本案承辦人疏失
    造成租稅短收,歸責由訴願人負擔,作為認定撤銷授益處分所欲為維護之公益大
    於訴願人信賴利益保護之論據。故訴願人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持之公益。
五、訴願人因有工務局於使用執照註記「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而有新市鎮開發條
    例第 25 條契稅、房屋稅、地價稅之免徵優惠,並領有原處分機關之免稅證明,
    已有信賴基礎及投資置產之信賴表現,又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信賴利益
    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自得依法主張信賴保護,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
    課徵契稅、房屋稅等之處分顯有違誤。退萬步言,縱認使用執照註記「本案位於
    新市鎮特定區」及免稅證明核發有瑕疵應予撤銷,其效力亦不應溯及既往,應另
    定往後失效日期,抑或對訴願人予以損失補償以彌補財產上之損失,此為行政程
    序法第 118  條但書及第 120  條明文規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訴願人前於 97 年 4  月 17 日檢附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等文件向代徵機關板橋市公所辦理契稅申報,板橋市公所依契約價格 220  萬 6,6
00  元核定契稅 13 萬 2,396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主張因有工務局使用執照註記「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而有新市鎮開發條
例第 25 條契稅、房屋稅、地價稅之免徵優惠,並領有原處分機關之免稅證明,自得
依法主張信賴保護 1  節,惟查本案訴願人於申報契稅時,並未依新市鎮開發條例施
行細則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減免,板橋市公所亦未核發免稅證明書予訴願人,
且本府 96 年 10 月 11 日 96 板使字第 599  號使用執照,亦經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 3  月 13 日營署鎮字第 0970013654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 97 年 3  月 13 日北工
施字第 0970162543 號函告知,本案系爭房屋所在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非屬新市
鎮開發條例所稱之新市鎮,自無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之適用,是訴願人所訴應有
誤解。
    理    由
一、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
    報繳納契稅。…」、「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
    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
    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契稅由直轄市及縣(市
    )稅捐稽徵處徵收或鄉、鎮、市、區公所代徵之。」、「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建築
    物於興建完成後,其房屋稅、地價稅及買賣契稅,第 1  年免徵,第 2  年減徵
    百分之 80 ,第 3  年減徵百分之 60 ,第 4  年減徵百分之 40 ,第 5  年減
    徵百分之 20 ,第 6  年起不予減免。」、「前項減免買賣契稅以一次為限。」
    、「本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所定減免買賣契稅以 1  次為限,係指建築物興建
    完成後第 1  次買賣移轉契稅之減免。」、「新市鎮特定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
    築物使用執照時,應註明新市鎮特定區建築物字樣。其稅捐之減免,應由納稅義
    務人檢具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或建築物所在地之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29 條、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2  項、
    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17 日檢附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等文件向代徵機關板橋市公所辦理契稅申報,板橋市公所依契約價格 220
    萬 6,600  元核定應課徵契稅 13 萬 2,396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尚無違誤
    。至於訴願人主張因使用執照註記「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而有新市鎮開發條
    例第 25 條契稅之免徵優惠,且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獲內政
    部營建署 97 年 3  月 13 日營署鎮字第 0970013654 號函告知,本案系爭房屋
    所在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非屬新市鎮開發條例所稱之新市鎮,無上開條例之
    適用;且本府工務局並以 97 年 3  月 13 日北工施字第 0970162543 號函知原
    處分機關本案系爭 96 板使字第 00599  號使用執照(94  板建字第 135  號建
    造執照)加註「新市鎮特定區」,係屬誤植,並予以刪除在案。核其既已無減免
    契稅之原因存在,板橋市公所於訴願人申報契稅時,本應依法予以課徵,始合乎
    依法行政及租稅公平原則之要求。且查原處分機關或板橋市公所自始即無對訴願
    人有任何減免契稅之處分存在,亦即並無信賴基礎可言,自無信賴保護之問題,
    訴願人對此為主張,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本件既認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原處分機關所為課徵契稅之處分即應屬適法,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故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