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26 日北稅法字
第 0970143238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所有 3G-○○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氣量 1998 立方公分,下稱系
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定且逾期不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 93 年 2 月 14 日逕行
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嗣於 96 年 2 月 14 日訴願人復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為
警方查獲(違規單號:C06791590 ),移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原處分機關爰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補徵訴願人 93 年 2 月 14 日至 12 月
31 日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9,880 元、94、95 年使用牌照稅各 1 萬 1
,230 元及 96 年 1 月 1 日至 2 月 14 日使用牌照稅 1,384 元,合計 3 萬
3,724 元(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尚未裁處)。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
願人猶表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以牌照註銷為由舉發系爭車輛,本人認為極不公平,不尊重本人之權益,
且 93 年、94 年、95 年及 96 年並未收到汽燃稅及牌照稅,如今 97 年了,須繳
納這些稅金,然而它的正當性、合理性何在?又因 96 年 2 月 13 日因搬家及維修
廠來電,必須移動車子,行經○○○路○○醫院旁之地下道時,遭警方攔下,該 2
名員警因被酒漢罵,心生不滿,轉嫁於本人,本人對遭警方舉發不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案系爭車輛因交通違規逾期不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 93 年 2 月 14 日條
例易處逕行註銷牌照,有監理機關一次裁決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嗣於 96 年 2 月 1
4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C06791590) ,取具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是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條例易處註銷牌照後,復行駛公共道
路之違章事實,至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及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釋規定補徵系爭車輛 93 年
2/14-12/31 使用牌照稅 9,880 元、94、95 年使用牌照稅各 1 萬 1,230 元及
96 年 1/1-2/14 使用牌照稅 1,384 元,合計 3 萬 3,724 元(罰鍰部分原處分
機關尚未裁處),於法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93 年、94 年、95 年及 96 年並未收
到牌照稅,至 97 年須繳納這些稅金,渠質疑課稅之正當性、合理性云云,查系爭車
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原處分機關自註銷之日起即停止課徵使用牌照稅,由於訴
願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
防止取巧逃漏,類此經註銷牌照之車輛,復行使公路被查獲時,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
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追溯補稅並處罰,是訴願人於 93
年至 96 年未收到稅單,洵屬當然。原核定依法據以論處,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核
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載不服之行政處分雖為民國 97 年 9 月 2 日北稅消字第
0970147985 號函,惟查該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該號函所檢送之 97
年 8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43238 號復查決定書始為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
處分,且觀訴願書之訴願意旨應係對系爭復查決定之結果表示不服,故仍予受理
,並以系爭復查決定作為本件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
照稅法第 13 條:「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
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
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
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報停、繳銷或
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皆定有明文;復按「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
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
處罰。說明:2 、……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
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
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
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 84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41
629655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為財政
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釋在案。
三、查本件系爭車輛因交通違規逾期不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 93 年 2 月 14 日
逕行註銷牌照,有監理機關一次裁決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嗣於 96 年 2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C06791590) ,取具代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是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復行駛於公共道
路之違章事實,至臻明確。從而,依上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財政
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釋規定,原處分機關補徵訴願
人 93 年 2 月 14 日至 12 月 31 日之使用牌照稅 9,880 元、94、95 年使
用牌照稅各 1 萬 1,230 元及 96 年 1 月 1 日至 2 月 14 日使用牌照稅
1,384 元,合計 3 萬 3,724 元(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尚未裁處)。於法有據
,原復查決定維持課稅處分,亦無違誤。
四、訴願人主張 93 年至 96 年並未收到牌照稅繳納通知單,為何現在須繳納這些稅
金,質疑課稅之正當性、合理性云云。查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原處
分機關自註銷之日起即停止課徵使用牌照稅,是訴願人於 93 年至 96 年未收到
稅單,乃屬當然。且由於訴願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
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止取巧逃漏,類此經註銷牌照之車輛,復行使
公路被查獲時,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第 28 條第 2 項規
定予以追溯補稅並處罰,此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明釋,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據以論處,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對遭警方舉發不服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並非交通違規處分之告發
或裁決機關,訴願人如對上開告發事由有爭議,自應向權責機關申訴,不得以此
作為解免違法責任之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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