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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61083
旨: 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3、3 條
文:  
    訴願人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19 日北稅法字
第 0970136693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BE-○○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795
立方公分,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97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惟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14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訴不服該所 96 年 9  月 19 日所為之處
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 40-AOOWQH657 號),表示自 96 年聲明異議起至 97 年 5
月 12 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 4  月 30 日抗告裁定止之期間半年多,其係拒領
置於「公有濱江放置一場」之車子,故拒付 97 年全期之使用牌照稅。嗣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其中申訴拒付 97 年全期之使用牌照稅乙項,函請原處分機關
逕復訴願人,惟查系爭車輛並未向交通主管機關辦理停止使用,故所申訴拒付 97 年
全期之使用牌照稅,核與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 97 年 6  月 16 日北稅消字第
0970075389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猶表不服,
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法令因與實際情況不符,故不適用於本案。
二、系爭車輛自 96 年 9  月 28 日起至 97 年 6  月 2  日收到法院執行單為止,
    乃在進行司法審議期間,並無需至公有停車場領車。
三、系爭車輛至 97 年 9  月 1  日仍在公有停車場,並未使用道路近一年,不應繳
    納民國 97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93 年 6  月 18 日取得系爭車輛,且並無向交通管理機關申
    報停止使用系爭車輛之記錄,此有本處線上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免稅歷史
    查詢等資料附卷可按,是原核定系爭車輛 97 年之使用牌照稅 7,120  元,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自 96 年 9  月 28 日起至 97 年 6  月 2  日收到法院
    執行單為止,乃在進行司法審議期間,渠何需至公有停車場領車?因為警察單位
    與渠都不知罰單是否應該要開,若去繳費領車,有違提出聲明異議與抗告,系爭
    車輛迄 97 年 9  月 1  日仍在公有停車場,並未使用中華民國道路近一年,繳
    稅意義何在?監理處已答應,在渠將系爭車輛領回並於一個月內至監理單位驗車
    時,即將撤銷車輛未依時間檢驗罰單乙節,查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規定,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如未經申報停
    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則本案系爭車輛於 96 年 9  月 18 日因違規為警方
    拖吊,訴願人縱未領回使用而將其置於公有放置場,惟查訴願人並未依規定向交
    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依上開規定即視為繼續使用,依法即應繳納使用牌照
    稅,且亦無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應納稅額之適用,已甚明確,況本案訴
    願人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間之司法爭訟之結果,對系爭車輛應依上開法令規定繳納使用牌照稅尚不生影響
    ,則訴願人逕認系爭車輛於聲明異議及抗告進行期間不應繳納使用牌照稅,於法
    無據,洵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
    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
    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
    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
    ,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3 條所明定。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自 96 年 9  月 18 日被警方拖吊時起至今年 97 年 6  月
    2 日收到法院執行單為止,乃在進行司法審議期間,系爭車輛迄 97 年 9  月 1
    日仍在公有停車場,並未使用中華民國道路近一年,繳稅意義何在…云云。
    按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 13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
    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如未經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
    使用牌照稅。查本件系爭車輛於 96 年 9  月 18 日因違規為警方拖吊,訴願人
    雖將其置於公有放置場而未領回使用,然其並未依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
    使用,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且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線上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
    、免稅歷史查詢等資料附卷可証,依前揭法律規定即視為繼續使用,而應繳納使
    用牌照稅,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對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之
    核課,尚無違誤。況本件訴願人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與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司法爭訟之結果,對系爭車輛應依上開法律規定繳
    納使用牌照稅並無影響。因此,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聲明異議及抗告進行期間
    不應繳納使用牌照稅,恐對法令尚有誤解,並非可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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