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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6103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11、12、13、14、15、16、17、22、7、8、9 條
文:  
    訴願人  財團法人○○技術學院
    代表人  孟○○
    代理人  柯○○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0970087
433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鎮○○○段○○、○○、○○、○○及○○地號等 5  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屬淡海新市鎮範圍內,於 95 年 12 月 27 日區段徵收完
成,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末段規定,於 96 年 3
月 26 日以北稅淡一字第 0960006037 號函核准自 96 年起地價稅減半徵收 2  年。
惟訴願人接獲 96 年地價稅繳款書後於 96 年 11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
處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免徵系爭土地 96 年地價稅
,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並未申請建造執照及現場勘查結果,核與財政部 88 年 10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881949768  號函釋規定不符,遂以 97 年 1  月 8  日北稅淡一
字第 0970000345 號函否准訴願人免徵之申請,並維持訴願人應繳納 96 年地價稅新
臺幣(以下同)102 萬 6,212  元之核定(系爭土地 5  筆 96 年地價稅為 94 萬 3
,87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猶表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
    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原處分機關不遵守該規
    則,強將財政部之解釋函(財政部 88 年 10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881949768
    號函釋)用以核課訴願人所有之土地地價稅,顯已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
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中亦有明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者……。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
    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四、徵收之
    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應根據徵收或承購機關
    函送資料辦理)。」本案土地乃訴願人向內政部價購淡海新市鎮區段徵收後政府
    新增之土地,且為供籌設學校淡水分部之用,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為限定訴願人
    使用之文教區用地,完全符合該條文之規定,故訴願人本應當然取得地價稅全免
    之優惠而無自為申請減免之需,自與原處分機關所謂逾期申請之情形殊屬不同,
    不可一概而論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有
    免稅之適用云云。查依財政部 88  年 10 月 11 日台財稅第 881949768 號函釋
    意旨,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經教育部核准籌設第二校區,其申請為學校用地之土地
    尚在整地興建中,地價稅可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免徵,須參照財政部 80 年 11 月 27 日台財稅第 800757304  號函有關寺廟教
    堂用地興建前徵免地價稅之處理規定辦理。即訴願人需檢附學校計畫書及建築管
    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向
    土地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本案系爭土地雖計畫供學校用地使用,此有訴
    願人提供之○○工商專科學校淡海分部籌設計畫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並未取得
    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照,此亦有鈞府工務局 97 年 5  月 7  日北工建字第 0
    970332650 號函示:「……二、經查本局公文管理系統 96 年 9  月 1  日至 9
    7 年 5  月 1  日(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有效期限為 6  個月),本縣○○鎮○○
    ○段○○、○○、○○、○○、○○地號等 5  筆土地並無建造執照申請案件」
    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未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核與上揭財政部
    函釋所定之要件不符,洵堪認定。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
    價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即 96 年 9  月 26 日前),而訴
    願人遲至 96 年 11 月 19 日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系爭土地 96 年地價
    稅,亦難謂申請之當年度即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二、訴願人另主張依財政部 88 年 9  月 13 日台財稅第 881942739  號函釋意旨,
    清楚明確依據法規精神之合格財團法人「登記」、「所有權」及「使用目的」等
    條件作為免稅與否之判定,並未衍生非法規要求之「建築執照之取得與否」來做
    為判定免稅標準乙節。經查財政部上開函釋,係就財團法人所有之土地供所捐贈
    創辦之醫院及其附設中小學使用者,根據案附之捐助章程,認定其係○○基金會
    所興辦而可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規定免徵
    地價稅所作之函釋。其與本案系爭土地係經教育部核准作為訴願人籌設淡海分部
    之用,經財政部明釋須檢附計畫書及建造執照再憑以核定減免地價稅之案情有別
    ,尚難比附援引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所明定,另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
    準如下: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
    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
    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同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
    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
    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典權人申請:四、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
    土地(應根據徵收或承購機關函送資料辦理)。」皆定有明文。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1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800757304  號函釋示:「辦妥財團
    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取得為興建寺廟、教堂等之用地,在興建前申請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檢附寺廟或教堂興建計畫書及建築管理機關核
    發之建造執照影本,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並依同規則第 24 條規定核定減免。(二)建造執照核發後逾期未開工
    、執照經作廢者,視同未興建,應即恢復徵收,並補徵原免徵稅款。(三)建造
    執照核發後已動工興建,但逾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仍未完工,執照經作
    廢者,應自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期限之次年(期)起恢復徵收。」、財政部 88 年
    10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881949768  號函釋:「有關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經
    教育部核准籌設第二校區,其申請為學校用地之土地尚在整地興建中,地價稅可
    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免徵一案,請參照本部 80 
    年 11 月 27 日台財稅第 800757304  號函有關寺廟教堂用地興建前徵免地價稅
    之處理規定辦理,至免徵之面積則以教育部核准購置之土地面積為準。」先予敘
    明。
三、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為合法立案之財團法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價購後全數登記為
    訴願人名下,依修正後之計畫,將興建為學生交誼中心及學生實習場用,符合減
    免地價稅規定…云云。按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
    財政部 88 年 10 月 11 日台財稅第 881949768 號函、80 年 11 月 27 日台財
    稅第 800757304  號函釋示意旨,減免地價稅之要件除土地所有外,尚須現供「
    為學生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或具興
    建計畫並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照始足當之,查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為訴願人
    所有,訴願人並已計畫興建為學生交誼中心及學生實習場使用,惟尚未完成,此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且有原處分機關及本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95 年 12 月 7  日
    現場會勘紀錄(整片為雜草雜木)附卷可稽,另訴願人於系爭土地雖有興建計畫
    ,惟並未取得建築管理機關(即本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建築執照,亦有本府工務
    局 97 年 5  月 7  日北工建字第 0970332650 號函「……二、經查本局公文管
    理系統 96 年 9  月 1  日至 97 年 5  月 1  日(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有效期限
    為 6  個月),本縣○○鎮○○○段○○、○○、○○、○○、○○地號等 5  
    筆土地並無建造執照申請案件。」附卷可證,故系爭土地現況尚難認定已符減免
    地價稅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對系爭土地 96 年地價稅之核課,尚無
    違誤。
四、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價購自內政部,於土地用途變更後當然取得地價稅全免
    之優惠,並應由內政部自行通報財稅單位,並為免徵稅賦之直接證據部分,核查
    地價稅之減免,首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要件,本件
    系爭土地不符地價稅減免之標準已如上述,故訴願人主張土地用途變更後當然取
    得地價稅全免之優惠,恐對法令尚有誤解,並非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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