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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60410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604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7860410
    訴願人  廖○○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8 日北稅中一字第 0
9700117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29 日訂約出售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 1  筆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段○○號○樓),復於 96 年 12 月
17  日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1  筆,嗣於 97 年 4  月
2 日檢附相關證件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下同
)36  萬 2,067  元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
處查得出售地於訂約出售前一年內均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規定不符,以首揭號函否准其請,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所依據之財政部 77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770428076  號函釋,要
    難作為是否辦竣戶籍登記之判斷標準。出售前之基準時點分別依不同原因事實而
    有「訂約日」、「申報日」、「法院拍定日」、「核准拆除日」,是以「出售」
    之基準時點並不以訂約時為限,仍需考量不同原因事實。
二、土地稅法第 34 條及第 35 條所稱「出售」係指「法律事實」而非解釋成「訂立
    買賣契約時」。是以土地稅法第 34 條及第 35 條並無明文規範辦竣戶籍登記之
    基準時點。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重購退稅需「2 年內重購」土地,而關於出
    售之基準時點,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係「移轉登記」為準。因此
    按「體系解釋」是否符合重購退稅之判斷時點亦應以辦竣移轉登記時為基準時點
    。
三、依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之「立法理由」及「目的解釋」應以最有利訴願人之解釋
    。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係於 96 年 8  月 29 日訂約出售坐落臺北縣○○市○○段○○地號
    土地 1  筆,嗣後於 96 年 12 月 17 日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 1  筆,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本
    案出售地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查得訴願人於訂約出售時(即 96 年 8  
    月 29 日),其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出售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政連
    線除戶資料、傳輸狀態查詢畫面可稽,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故其出售地不符合
    土地稅法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則其申請按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
    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予以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
    政部釋示,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並無規定辦竣戶籍登記之基準時點,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
    之「體系解釋」應以完成登記為是否辦竣戶籍之基準時點云云,經查訴願人與案
    外人江徵麟係於 96 年 8  月 29 日訂約買賣坐落臺北縣○○市○○段○○地號
    土地,且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亦記載其登記原因:買賣發生日期為 96 年 8  月
    29  日,此有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第 28 頁可稽,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30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財政部 82 年 11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21503027  號函釋等
    相關規定,本案既屬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申報案,從而系爭土地出售時究否屬自用
    住宅用地自應以訂約日即 96 年 8  月 29 日為審查基準,訴願人主張應以所有
    權移轉登記日之 96 年 9  月 20 日予以審查,核與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有違,核
    無足採。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
    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
    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
    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申
    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二年內重購土地日期之認定,准照土地移轉現值如期
    申報者,以訂立買賣契約日為準,逾期申報者以申報日為準。」為財政部 82 年
    台財稅字第 821503027  號函明釋。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29 日訂約出售坐落本縣○○市○○段○○地號
    土地時,其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出售地辦竣戶籍登記,有戶政連線除戶
    資料可稽,訴願人亦不為爭執,從而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之要件不符,而無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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