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7860366
訴願人 李○峰
訴願人 李○民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970028
48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鄉○○村○○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願人之被繼承
人李○協所有,91 年 11 月 17 日經法院拍賣由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承受取得。嗣
李○協於 93 年 11 月 22 日死亡,因其未繳納系爭房屋 92 年房屋稅(課稅期間:
91 年 7 月至 91 年 11 月),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乃向訴願人等發單課徵 9
2 年房屋稅新臺幣 3 千 952 元(稅額繳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李○協繼承人李
○峰李○民林李○江李○蓮李○芬),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
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依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繼
承人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
承人之納稅義 務人之地位,除非繼承已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為繼承人之名下,稽徵
機關始得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其未代為繳納之稅捐。繼承人等依法可於將來
找到合適購買者或有能力處分被繼承人財產時,再行繳納被繼承人所欠之稅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被繼承人李○協於 93 年 11 月 22 日死亡後,其所遺系爭房屋繼承人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遺產仍未分割,依前揭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及第 1151 條規定,
所遺遺產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乃據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訴願人等並未拋棄繼承,依首開財政部函釋意旨,選
擇繼承人地址設於本轄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向渠等課徵 92 年房
屋稅,是於系爭房屋稅繳款書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李○協繼承人李○峰、李○民、
林李○江、李○蓮、李○芬」,並向訴願人送達,核無違誤。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物
權,不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繼承人自繼承時業已取得財產,納稅又係履行義務而
非處分財產,雖未經登記仍可命其履行納稅義務,無民法第 759 條不得處分其物權
之限制;再依民法第 1147 條規定,關於繼承之權利及義務自被繼承人死亡即已開始
,訴願人仍應依法繳納稅捐,尚難以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得主張緩繳。至訴願人持司法
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主張渠等非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只是代繳義務人
乙節,查該司法院解釋係針對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為解釋,與本件之案情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
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
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
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
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房屋設定典權或移轉登記在當月 1
5 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 16 日以後者,當月向出典人或
讓與人課徵,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前段、稅捐稽
徵法第 14 條第 1、2 項、第 16 條、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所明定,
次按「稅捐稽徵法為稅捐稽徵之通則規定,該法第 1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
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
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第 1 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
,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 2 項)。』依該條第 1 項之規定,被
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
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遺囑
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
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原係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李○協所有,91 年 11 月 17 日經法
院拍賣由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承受取得,依前揭房屋稅條例、臺北縣房屋稅徵收
細則規定,系爭房屋 92 年房屋稅(課稅期間:91 年 7 月至 91 年 11 月)
納稅義務人為李○協,又查李○協於 93 年 11 月 22 日死亡,遺有不動產數筆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意旨,其生前未
繳納之系爭房屋 92 年房屋稅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應由其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遺
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
人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據此,訴
願人等為李○協之繼承人,於李義協遺有財產之範圍內,有代為繳納之義務,原
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在系爭房屋稅繳款書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納稅義務人李
○協繼承人李○峰、李○民、林李○江、李○蓮、李○芬」並未變更李○協為納
稅義務人之地位,同時表明訴願人等有代繳之義務,揆諸上揭稅捐稽徵法及司法
院解釋意旨,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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